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522民初1573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回族,乡村医生,大专文化,*夏泾源县,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0年9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夏海原县,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通过***认识,经常通电话及微信联系,后发展为合伙关系。2016年4月被告**约原告合伙为*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一批香花槐树苗,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树苗质量和价格。原告与被告**觉得有利可赚,就口头约定各投资一半,利润平均分配。双方共同到河北***处购买树苗时,原告先后支付树苗款79060元,付运费定金5000元,并支付二人在河北的日常开销。双方将树苗交付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树苗款支付被告**,但被告**未将本金及利润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口头协议,为*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贩卖一批***树苗和16棵国槐树苗,原告与被告**以每棵10.5元的价格从河北购进一批***树苗,被告**用*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香花槐款支付,原告支付16棵国槐款1.2万元。树苗交与*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树苗款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说该款未结。2016年5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约定为*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660棵云杉。双方在原告老家泾源县购进该批树苗,原告支付45800元,被告支付苗款及运费4万元,将该批树苗交于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苗款支付被告**,尚有7万元未付。但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利润,连投入的本金都不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但遭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为口头协议,但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双方合伙的宗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树苗投资款157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贩卖树苗利润75550元;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上述两项款自2016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150.73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四、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高利贷利息损失26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一、*夏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西花园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向*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三批树苗;2、*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有77400元树款未付;3、原告和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资金来源系高利贷借款,原告有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事实;
二、证人***证明一份、收款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4月21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河北安国市***处进购两批树苗及付款的事实;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处订购树苗原告支付合伙本金的事实;
四、货运合同两份、货物运输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运输三批树苗至*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五、被告**的日记本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向林欣公司提供三批树苗的事实;
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过部分树苗,且被告**已将所供树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供应树苗的过程中夹杂了部分不合格的树苗,致使被告**向被告林欣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签订了供应树苗合同,就支付款项、树苗质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的不守信行为向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树苗,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近7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手机银行转账信息截图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了原告的树苗,价值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做答辩亦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订购树苗,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其购买的树苗用于何处,被告**不知道,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固原君丰货物运输协议的签字不是被告***的,是伪造的,另外一个签字是童金启,与本案没有关联。白头货物输运协议托运人、收货人不是被告***的,不真实。2016年4月30日手写货运合同运人**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2016年4月19日手写货运合同的”三性”不表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己购买树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伙关系;证据五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伙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林欣公司是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对白皮日记本中记载的被告**借款及树苗供应情况不是被告**书写的,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六证人*某某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人在法庭的作证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诉说,并没有按照当时的情况进行作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证人的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雇佣证人***进行劳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转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和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来源合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白头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给XXX的款项为双方合伙支付的款项,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运输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为原告书写,但仅记录给***供树苗数量和***付款情况,不能证明为原告与被告合伙供给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对原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仅为听原告说的,因此不符合证人作证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与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树苗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河北购进一批树苗,回来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6年5月由原告联系从泾源县购买树苗一批,由被告**转账付给原告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与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树苗。而被告*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收购树苗的负责人***否认这一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作证仅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而对于双方合伙的事实,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无合伙投资及费用支出账务。同时原告对自己投资的情况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照原告的陈述其为双方合伙在河北支付树苗款和支付在途所有费用开支,但对具体在途费用开支不能提供具体数额和用途,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投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无双方各自出资的情况的证据、更无在合伙经营中投入支出方面的账务。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