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林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欣公司承包了中宁县林业局位于中宁县中央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而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佣***为其栽植绿化树木。2014年4月9日,***在搬运绿化松树过程中,松树滑落将其右腿砸伤,后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2415.31元。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限为24周,***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元。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和林欣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55.49元,其中医疗费2559.49元;误工费19320元(24周×7天×115元/天);护理费:94元/天×12周×7天=7896元;营养费:20元/天×12周×7天=16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和林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从事绿化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欣公司未对***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将绿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对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主张的2559.49元医疗费,其中署名为“***”的医疗费收据因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的医疗费应为2415.31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94.82元,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考虑12周,共计7964.88元;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80.19元。***辩解只承担***医疗费和林欣公司辩解**云系自己崴伤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林欣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80.19元(含已支付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75元,由***、林欣公司连带负担75元。
***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4月9日,***雇佣***为其栽植绿化树,***在搬运松树的过程中因松树滑落将***的腿砸伤。经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所鉴定休息期为24周,***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而原审只计算了12周的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和林欣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55.49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是***雇佣干活的雇员,***受伤是自己不小心崴伤的,因此***的受伤与***无关,***不承担***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林欣公司公司答辩称:林欣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林欣公司只和***签订过协议,林欣公司也是和***进行结算,再由***给***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欣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抬松树时因松树滑落致***的腿部受伤,***的伤情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确实存在,***也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了其休息期、***和护理期,***和林欣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根据松树滑落砸伤***腿部伤情的严重程度,结合中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的损失数额予以核算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原审只计算其误工费,对其他费用未予支持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军
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