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学,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湾路1号大院四号楼附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各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赤湾胜宝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
法定代表人:KohChiapKhi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代学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赤湾胜宝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向上诉人胡代学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缴款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胡代学未于期限内交纳,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胡代学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启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