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3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2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祖,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赤湾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KohChiapKhi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赤湾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既没有按照***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及告知不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理由,也没有对胜**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互相质证就直接作出判决,该两处审理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两处错误未予以纠正不当。2、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要求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0元。
胜**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胜**公司安排***停工限产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的需要而行使的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且停工限产期限并未超过半年合理期限,***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请要求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以支持。
本案根据胜**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胜**公司系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安排企业经营性停工停产,该行为属于胜**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胜**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对包括***在内的部分停工停产员工已依法发放了停工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等人并未对此表示明确反对,也未拒绝接受胜**公司的相关安排,且实际上也按照通知实际履行,双方对停工待岗事宜已达成合意。双方虽未约定停工期限,但截至***申请仲裁时,其停工时间未超过半年时间,尚属合理期间。在此情形下,***以胜**公司未与其协商便停工、停工前后收入差距较大、胜**公司不公平对待每个员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要求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其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