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赤湾胜宝旺工程有限公司

互诉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363、1367号
两案原告(1363号案互诉被告):许妃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被告(1363号案互诉原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六路赤湾港机公司厂房4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195999。
法定代表人:于建革,经理。
被告(仅为1363号案被告及互诉第三人):深圳赤湾胜宝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96024。
法定代表人:KohChiapKhi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欣,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妃庆与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罡公司”)、深圳赤湾胜宝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2016年11月18日。
二、职务:铆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瀚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
四、工资情况:原告仲裁时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入职时与被告瀚罡公司约定实行日工资180元/天,自2017年1月1日起日工资标准调整为190元/天(8小时),超过8小时以外的计算加班工资。每月下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有中国民生银行流水为证。被告瀚罡公司仲裁时则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13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有劳动合同为证。根据原告提交及被告瀚罡公司认可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查明,原告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每月下旬分别转入738元、6863元、7173元、5558元、3800元、6065元、4441元、7636元、4709元,其中,2017年4月28日转入的3800元、及2017年8月28日转入的4709元显示系由“于建革”的账户转入,其他款项均备注为“工资奖金”或“工资”,交易方均为被告瀚罡公司。依照上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瀚罡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放第一笔工资738元,按其主张该738元应为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25日期间超过一个月周期的工资,但结合结算周期及发放数额显然与被告瀚罡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相符。故,对被告瀚罡公司主张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算周期,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180元/天、自2017年1月1日起日工资标准调整为190元/天(8小时/天),每月下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上月26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
五、工作时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六、原告受伤时间:2017年8月18日。
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受伤后,直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八、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于2017年12月14日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员工许妃庆,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场所因日常工作受伤,为工伤。于2018年3月20日由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17年10月18日。
九、原告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由被告瀚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及2017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由深圳市长荣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
十、原告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原告仲裁期间主张其于2017年10月8日回工地上班,但被拒绝,无法进入工作场所,当天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有2017年5月至9月期间的cse劳务人员考勤记录可以证明离职时间。被告瀚罡公司仲裁期间主张原告于2017年9月7日离开工作岗位,此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有催告返岗通知及EMS邮政详情单为证。仲裁庭审审查:1、原告提交的《cse劳务人员考勤记录》为数据表格复印件,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名,被告瀚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瀚罡公司提交的《催告返岗通知》载明:许妃庆同事,你于2017年9月7日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已对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不利影响,请你接到本信息后于2017年10月14日返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并说明情况,逾期不返的,公司有权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作出处理(注: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月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做自动离职处理”)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0日通知;3、被告瀚罡公司提交的EMS邮件详情单载明:被告瀚罡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县西连镇××号发出备注为“通知”的快递,邮件查询单载明:邮件妥投,于2017年10月16日17:02分由本人签收;4、原告对被告瀚罡公司提交的《催告返岗通知》、《EMS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本案审理期间,除仲裁查明的上述情况外,原、被告均未对离职情况另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cse劳务人员考勤记录》为数据表格复印件,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审核签名,且被告瀚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被告瀚罡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催告返岗通知》等证据,原告虽表示其未收到,但据《EMS邮件查询》,该通知向原告身份证住所地发出后,由本人签收,且该邮件查询为第三方查询平台载明的内容,因此,仲裁对该邮件查询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基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发生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0月18日,被告瀚罡公司在原告仍在医疗终结期内催告原告返岗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瀚罡公司以原告月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做自动离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系被告瀚罡公司提出、原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医疗终结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
十一、关于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诉求期间正常出勤26.5天,加班75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90元/天×26.5天+23.75元/时×75小时-已支付的4709元计算,主张的加班有考勤表为证。被告瀚罡公司则主张原告该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763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就其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cse劳务人员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为数据表格复印件,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审核签名,且被告瀚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存在加班75小时,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瀚罡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正常出勤26.5天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正常出勤26.5天予以采信。另据本院上述查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瀚罡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763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瀚罡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发放的7636元实为原告201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据此,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6元(190元/天×26.5天-被告瀚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已支付的4709元)。
十二、关于2017年7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诉求期间正常出勤24天,被告瀚罡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90元/天×24天计算。被告瀚罡公司则辩称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709元。本院认为,被告瀚罡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正常出勤24天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正常出勤24天予以采信。另据本院上述查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瀚罡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470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瀚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发放的4709元实为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据此,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4560元(190元/天×24天)。
十三、关于2016年11月21日至8月1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6年11月21日至8月1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仲裁时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42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79.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认定的前述工资差额核算,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821.37元[(6863元+7173元+5558元+3800元+6065元+4441元+7636元+4709元+326元)÷8月],该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加上个税及社保费用等金额接近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42元,予以采信并采纳。
十五、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存在室外高温工作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的工作环境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据此,其关于高温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经上述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及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0月18日;由被告瀚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及2017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但未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17年4月起原告因个人原因私自将社会深险关系转入深圳市长荣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由深圳市长荣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的工伤、养老等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发生工伤时,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是被告瀚罡公司。原告称,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仅缴纳了其他四险一金,而原告女儿因需要申请小学学位,父母必须连续参加社保一年,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必须缴纳的项目,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被拒绝的情况下被迫转出社保关系委托其他单位购买。被告瀚罡公司主张若员工因子女入学需求向公司申请缴纳养老保险的,公司会按要求缴纳,不存在区别对待,原告并未向公司提出申请而自行将社保转出。本院认为,被告瀚罡公司虽存在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但被告瀚罡公司并未怠于行使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原告自行将工伤保险关系转入深圳市长荣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导致被告瀚罡公司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瀚罡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即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元/月(深圳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0元/月×60%)×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元/月×1个月、伤残鉴定检查费及伤残鉴定费、2017年8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广东省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878元{[6042元/月-4488元/月(深圳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0元/月×60%)]×7月};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4元[(6042元/月-4488元/月)×1月];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68元(6042元/月×4月),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4元(6042元/月×2月)。
十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瀚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医疗终结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故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十八、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应按其申诉请求胜诉比例得到赔偿,因此,被告瀚罡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282.5元。
十九、关于连带责任:被告瀚罡公司与被告胜宝旺公司是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瀚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胜宝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十、关于返还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被告瀚罡公司主张其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实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295元及检查费125.90元,原告私自将社保关系转出,导致被告瀚罡公司无法理赔原告工伤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要求原告返还。仲裁期间已根据被告瀚罡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医疗费票据查明被告瀚罡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共计20278.7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私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向被告瀚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20278.70元。
二十一、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1、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4元;2、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2元;3、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68元;4、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5、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4680元;6、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389元;7、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0720元;8、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444.80元;9、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7元;10、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5890元;11、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110元;12、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元;13、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450元;14、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15、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伤残鉴定检查费125.90元;16、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84元;17、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18、被告胜宝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二、被告瀚罡公司的反仲裁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瀚罡公司住院医疗费20295元;2、原告返还被告瀚罡公司住院检查费125.90元;3、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原告自行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4元;5、原告自行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42元。
二十三、原告仲裁请求的仲裁结果:1、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6元;2、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4560元;3、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4元;4、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878元;5、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4元;6、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68元;7、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8、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282.50元;9、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四、被告瀚罡公司反仲裁请求的仲裁结果:1、原告返还被告瀚罡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及检查费共计20278.70元;2、驳回被告瀚罡公司其他反仲裁请求。
二十五、原告136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68元,共7250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468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389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072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4444.8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7元;8、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5890元;9、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110元;10、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元;1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450元;12、被告瀚罡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13、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检查费125.90元;14、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84元;15、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二十六、被告瀚罡公司136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1、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6元;2、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4560元;3、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4元;4、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878元;5、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4元;6、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68元;7、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8、被告瀚罡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2282.50元。
二十七、原告1367号案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返还被告瀚罡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及检查费共计20278.70元;2、被告瀚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2019)粤0305民初1363号案件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26元;
二、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4560元;
三、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4元;
四、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878元;
五、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4元;
六、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68元;
七、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
八、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妃庆支付律师费2282.50元;
九、驳回原告许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2019)粤0305民初1367号案件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妃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住院医疗费用及检查费共计20278.70元;
驳回原告许妃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36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及被告深圳市瀚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1367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妃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