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1297号
原告:艾某,男,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艾某与被告左某、和田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某、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白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5,180元;2.判令被告左某、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白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866.47元(以工程款1,765,1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3.45%年利率,自2024年5月7日支付至2024年11月7日(计185日)的利息1,765,180元×3.45%÷365天×185天=30,866.47元);3.判令被告左某、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白某按3.45%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完工程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被告***、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白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涉诉费用;(上述诉讼标的合计1,796,046.47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人被告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被告左某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总承包及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包的和田市某二期4#、6#及商业工程项目中的周转材料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15元,以最终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24年5月6日被告白某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2,656,730元。2024年5月3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截止到起诉时仍拖欠工程款1,765,1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左某辩称:双方并没有经过结算,具体完成工作量无法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白某的结算单是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的,不能准确反映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艾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答复》((2021)最高法他103号)对于经过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形成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包括违法分包人)主张因施工所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本案中,答辩人新疆某公司从未与原告艾某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从未授权或委托被告左某或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或形成过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换言之,案涉《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系原告艾某与被告左某签订的,原告艾某与被告左某互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或相对人,原告诉请答辩人对被告左某、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白某承担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答辩人对被告左某、被告某建筑公司以及被告白某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连带责任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来设立;二是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答辩人与原告艾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基于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在没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方不能要求合同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能直接规定某些主体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建筑工程领域,特别是在处理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时,除建设方可诉请承包人、分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因建筑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外,并未作出其他任何有关民事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性质关系,实质上是财产租赁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资格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租赁费。同时我方与被告左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我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与被告左某在案涉项目上是雇佣关系,我写的结算只是为了证明案涉项目原告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并且出具了相应的工程量核算。
原告艾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被告将某二期4#、6#及商业工程中的周转材料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15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
证据二:和田某项目管理群聊天截图8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某二期4#、6#及商业工程中的全部周转材料,白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白某的微信聊天截图14张及聊天内容的附件结算单1张。证明202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某二期4#、6#及商业工程中的周转材料共计2,656,730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白某签字,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左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0张、聊天内容的附件结算单1张、聊天内容的附件付款单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某二期4#、6#及商业工程中的周转材料义务,2024年5月6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将证据2中白某出具的结算单发送给了被告左某,被告对结算时知情的;2023年12月29日、2024年5月15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已付款记录的图片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仅支付了891,550元。
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版。证明202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显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期间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
证据六: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新疆某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新疆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左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合同价款以最终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原告起诉金额无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白某只是现场施工人员,并不是项目负责人,***并未向白某授权进行结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认可,左某未授权白某结算,即使结算单为真,结算单中的面积也无法确定真实,白某2023年就没有在工地上班,也没有在左某手下干活。白某在离职后出具的结算单与左某无关,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左某确实支付了891,55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确定欠付合同款金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认可,与左某无关。
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以被告左某确认为准,该份合同与我方公司无关。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左某,合同中明确价款的性质为租赁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均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左某已经确认,从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财产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实质是租赁费而非工程租赁承包费。原告无权按照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租赁费。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均与我方公司无关,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质证。
被告白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左某签订的,与我无关。证据二:我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员,负责人是左某。证据三:我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那个活是原告干的,出具了具体的施工量。证据四:原告与左某的聊天及付款我不清楚。证据五和六:与本人无关。
被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协议书一份。证明:1.2022年,某房地产公司就“某二期(2标段)项目”与新疆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新疆某公司。2.在该组法律关系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二:《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新疆某公司从某房地产公司承包“某二期(2标段)项目”后,通过签订《劳务扩大施工合同》的方式将项目施工劳务承包给左某。2.在该组法律关系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与左某互为《劳务扩大施工合同》相对人。
证据三:1.新疆某公司向左某支付劳务费清单及票据一组;2.新疆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石某与左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打印件一份。证明:新疆某公司已按劳务承包人左某完成的劳务工作量支付劳务费用。即:扣除已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预借款、保修款、税金等费用后,新疆某公司尚需向左某结付的费用为35,207.31元。
原告艾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及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新疆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左某,被告左某系个人无承包资质,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之后被告左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身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费用清单系被告单方做出没有任何相对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左某。
被告左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左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还未进行结算。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被告左某、某房地产、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田市某二期4#、6#及商业工程;周转材料内容为:模板、木方、钢管、顶丝、扣件、安全网、密目网、木架板、外架工字钢、卸料平台;结算方式及承包单价:建筑面积约为22,000平方米(以最终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周转材料的义务。2024年5月6日,被告白某给原告出具案涉项目面积为23,102平方米,确认工程款合计2,656,730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891,550元,被告至今拖欠1,765,180元未付,故原告呈讼。
2022年4月7日,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左某签订《劳务扩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某二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构造工程(除防水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内墙涂料、消防工程及外墙保温、涂料)之外所有土建。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案涉某二期(1标段)项目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图纸内容总价包干;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商业1、2、3号楼,住宅1、3、5、7、9号楼)所有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地暖工程、电气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不包含内容:地基处理、消防工程、电梯详见合同补充条款)。
再查,原告艾某与被告左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案涉合同面积达成一致核算,确认建筑面积为2250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结算单、付款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务扩大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欠付周转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艾某与被告左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周转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双方在诉讼中对面积确认为22500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未支付周转费为1,695,950元(115元×22500平方米-已支付891,550元),对原告艾某主张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左某周转出租建筑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左某未足额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周转费1,695,950元的请求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655.8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白某主张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艾某与被告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原告并未与其他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虽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系被告左某签订,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新疆某公司是与被告左某个人签订《劳务扩大施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对主张要求被告白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白某系案涉项目中被告左某聘请的项目施工员,其出具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艾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支付周转费1,695,950元、逾期利息29,655.89元,合计1,725,605.89元;
二、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支付以欠付周转费1,695,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付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4.42元,由艾某负担822.42元,被告左某负担20,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