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6888号
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门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成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利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门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差旅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又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13日、9月21日在原告库房领取38套智能锁,价值278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结清智能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出货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24日入职兴利门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6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外出出差向公司借支2000元。同日,张铜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支。2019年7月1日、7月13日、9月21日的销售出货单、发货单分别显示:SL-Y01指纹拉手/CB香槟金等型号的配件及数量。发货地点显示:***出差带出。后张铜强多次与***微信联系,询问指纹锁退回事宜,***未予以回复。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兴利门业公司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0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兴利门业公司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9年3月24日入职兴利门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兴利门业公司主张***支付借款2000元的请求。从《借条》载明的事实来看,***系因出差向公司借支的费用,该费用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借支,原告辩称差旅费有补助并进行了报销,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被告未使用或尚有剩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利门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7800元的请求,虽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发货单载明货品由***出差带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经销售或销售款项已由***代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