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陶家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柏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和全,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上诉人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和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大前公司不应向鑫中安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列了供需双方,也未注意到王某的特殊身份,忽略了其在庭前调解时的陈述和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错误认定大前公司和鑫中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余款为65000元,实际尾款只有35000元,鑫中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也说明真正的买方并非大前公司。

鑫中安公司辩称,1.供需双方的问题只是笔误,王某仅是中介人员,并非鑫中安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诉讼代理人,王某在参加庭前调解时的陈述和相应材料,不能构成鑫中安公司的自认,且也仅是对签约过程的一个补充,并不能改变或否认大前公司与鑫中安公司之间签约的事实。王某将加盖大前公司公章的合同提交到鑫中安公司,足以让鑫中安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案涉合同是与大前公司所签,且大前公司又从其公司账户向鑫中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大前公司主张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没有事实依据。

田和全辩称:王某有真实话语权,田和全一再要求鑫中安公司向大前公司提供产品的供货单,以便以后记账,但未提供。项目完工后,鑫中安公司应该组织大前公司进行验收或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但鑫中安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合同,合同程序并未完善。鑫中安公司变相与贵州建工集团最后办理结算,并不是与大前公司进行结算。

鑫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前公司立即向鑫中安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款102800元;2.大前公司立即向鑫中安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日止以10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0元);3.大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3日,大前公司(需方)与鑫中安公司(供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需方代理人王某,供方代理人田和全,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制作安装木质防火门、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项目名称为温江区国防动员教育训练基地,交货方式为供方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合同约定计量单位为㎡、数量为450、单价为300元/㎡,金额为13.5万元。签订合同付定金3万元,门框门扇和表面油漆安装完毕支付6万元,消防验收完付合同总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等内容,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王某、田和权签字。

2016年3月6日至4月1日,生产(销售)单位鑫中安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消防产品来源证明》,该证明显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3社的温江国防运动员综合教育训练基地的木质隔热防火门生产(销售)单位为鑫中安公司。2016年9月12日,王某、梁玉国《温江区国防动员综合教育训练基地装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价480㎡*360=172800元。一审庭审中,鑫中安公司不能证实梁玉国的身份,大前公司否认梁玉国有权代表其签字确认。据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显示,温江区国防动员综合教育训练基地的建设工程消防于2016年8月4日验收为合格。大前公司已支付鑫中安公司70000元。大前公司提交需方代理人王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本合同约定价暂定13.5万,建工集团分三次支付鑫中安工程款: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3万元、第三次3万元,共计10万元,余款3.5万未付。”鑫中安公司否认收到第三次的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前公司与鑫中安公司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因鑫中安公司提供结算单上无法查实梁玉国的身份,大前公司否认双方已经结算,因此,该结算单不能证实大前公司收到鑫中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及相应单价、数量的事实。但根据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页截图、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显示,大前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了鑫中安公司生产的防火门,而大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说明该货物来源于其他公司或其他途径,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大前公司已支付鑫中安公司7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大前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了鑫中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大前公司辩称未收到过鑫中安公司货物,系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鑫中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大前公司实际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与价格,双方对货物的价格和数量均存在争议,且消防产品来源证明载明的数额高于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和金额认定。合同总价约定135000元,大前公司已支付70000元,还应支付65000元。关于田和全主张已经向王某支付30000元,而其提供的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王某说明该30000元是向鑫中安公司支付,而鑫中安公司否认已经收到该款。大前公司作为需方承担付款义务,对其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鑫中安公司支付该3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鑫中安公司要求大前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逾期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中安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鑫中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鑫中安公司承担483元,大前公司承担895元。

二审中,鑫中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大前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2019年10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是鑫中安公司的员工,其收到了3万元,鑫中安公司并未与大前公司或田和全结算。鑫中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表述能够证明鑫中安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无法律关系,且田和全不配合结算。田和全质证认为,王某说田和全不配合结算不属实。

田和全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9月12日,温江区国防动员综合教育训练基地装修工程结算单(由王某、梁玉国办理的结算);2.2016年7月8日,温江区国防动员综合教育训练基地装修工程结算单(由田和全代表大前公司、梁玉国办理的结算)。拟证明鑫中安公司、田和全都是分别单独与贵州建工集团办理各自的结算单。大前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不是大前门业;鑫中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鑫中安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和全提交的证据1系在一审中已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需方代理人王某,供方代理人田和全”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案涉《防火门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各方一致确认,前述事实应为“需方代理人田和全,供方代理人王某”。

二审另查明,《防火门购销合同》上载明了鑫中安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防火门购销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前公司与鑫中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合同关系成立,付款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大前公司与鑫中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中,大前公司认为该合同系田和全的个人行为,二审中,其认为鑫中安公司系与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涉《防火门购销合同》加盖大前公司合同专用章,田和全、王某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前公司向鑫中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田和全也不认可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至于二审中大前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大前公司、田和全均主张与鑫中安公司实际结算的是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但大前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证实之所以由王某去与案外人结算是因为田和全不肯去结算,而且田和全也知道结算的具体情况,据此,田和全提交的其代表大前公司与梁玉国办理的温江区国防动员综合教育训练基地装修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案涉防火门系案外人最终使用,也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大前公司还在二审中提交了王某在本案一审诉前调解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虽未否认其真实性,但同时也陈述该《情况说明》系田和全和大前公司写好打印之后,王某签的字,本院认为,王某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作为证人,其应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不能以其在案件相关方已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大前公司与鑫中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大前公司主张其与鑫中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前公司应向鑫中安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双方争议点集中在王某收到的30000元应否算作鑫中安公司的收款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鑫中安公司,《防火门购销合同》上载明了鑫中安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且大前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曾向鑫中安公司付过部分款项,大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上已有鑫中安公司账户信息的情况下,王某有代表鑫中安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利,鑫中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大前公司主张王某收取的款项应计入已收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