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4255号
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铜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4、5组城南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邓辉,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7年6月2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东序校区),并包安装,合同约定款为289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产品,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催收未果,现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468.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东序校区)防盗门、卫浴门及防护门等,并包安装,合同约定款为289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产品,期间增加部分项目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款型,欠付原告20468.7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件,被告签收。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增值税票据,被告签收。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质保金814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合同、催款函、快递单、维修单、维修证明、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含质保金)20468.75元,有合同、维修记录、催款函、增值税票据等证据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增加项目达成书面协议,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时间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本案诉讼立案之日为其权益主张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20468.7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46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6元(原告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垫付),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