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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凤仪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龙、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寅凤,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
负责人:胡蓉,经理。
原审第三人:邓波,男,1987年2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审第三人:夏山丁,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黔西南职院)与被上诉人**、潘寅凤、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义支公司)、第三人邓波、夏山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西南职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寅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秦昆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秦昆系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即教育关系。上诉人推荐秦昆到被上诉人天地通公司实习,是正常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与雇佣关系毫无关联。1.秦昆在实习期间,是服从被上诉人天地通公司的管理从事实习活动,而非受上诉人管理;2.秦昆的实习是为被上诉人天地通公司创造价值,上诉人却不从中有任何收益;3.上诉人不向秦昆支付任何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佣关系”实质上已经被该法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所取代。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能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上诉人既非个人,亦非秦昆的雇主,故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学校在何种情形下应承担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已举出《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及《毕业生顶岗实习接收函》等证据,证明在秦昆实习期间,是由被上诉人天地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安全教育、对其安全负责。上诉人与秦昆所受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使牵强地认为,上诉人对实习中的秦昆,在管理上有所失职,上诉人也只能是在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基础上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共同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寅凤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按照被答辩人所说,秦昆与被答辩人系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秦昆向被答辩人支付学费,被答辩人为秦昆提供教育教学,让其收获教育知识和技能,被答辩人作为职业学院,还提供专业技术技能教学。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天地通公司之间,系独立法人,除实习协议外,天地通公司非被答辩人下属或者关联机构,无义务为被答辩人提供免费权利,因而双方之间系实习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其义务向天地通公司转嫁,而天地通公司向实习劳务学生收获剩余价值,以此换取教育义务的价值。实习生秦昆向天地通公司提供无偿的劳务用于抵偿天地通公司代为被答辩人履行教育义务的报酬,此种行为表面上构成无偿帮工,但是,在一年的实习期内无偿提供劳务,对于秦昆来说并不公平,被答辩人应向秦昆支付对等的工资报酬而未支付。从案件事实来看,被答辩人与秦昆完全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仅仅只是因为被答辩人的此种欺骗行为,导致秦昆在三方关系中未获得其除了天地通公司支付的1400元工资外的另一部分工资报酬,故而否认被答辩人与秦昆之间的雇佣关系,不符合逻辑。故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秦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并未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该司法解释虽低于法律,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因为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与工作人员劳动关系致第三方受损的责任承担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致第三方受损的规定。两款规定均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受损及劳务(雇佣)行为的认定,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一直在适用。本案中,秦昆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身亡,该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秦昆在实习期间的身份,系劳动者与受实习教育者,因一行为系两法律关系的竞合,被答辩人应就秦昆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务期间因雇佣而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秦昆实习前,既未进行实习前安全教育,在实习期间,也未安排专人对实习中实习生进行安全管理,存在严重失职。被答辩人以将秦昆以协议名誉送到天地通公司就免责的抗辩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故意混淆事实与概念。因秦昆系被答辩人与天地通公司共同双重管理,对秦昆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与天地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与天地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财保兴义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波、夏山丁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潘寅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699.5元(丧葬费331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8元/年×20年=406960元、死亡赔偿金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2000元、伙食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2.黔西南职院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保兴义支公司在黔西南职院所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2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2191.4元、律师费由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秦昆是二原告之子,黔西南职院水利电力工程系大专学生。2018年6月19日,天地通公司与黔西南职院签订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由黔西南职院推荐本校优秀学生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2019年6月25日,秦昆属于其中一个顶岗实习(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学生。秦昆的工作内容是测量,工作时间与该公司正式员工相同,实习工资为每月1400+提成,包食住。7月2日,秦昆受公司指派,与天地通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前往××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临近中午11时30分,鑫森公司员工张小波与秦昆受公司安排为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购买午饭,在买午饭途中,遇车祸不幸身亡。秦昆的死亡,给**、潘寅凤带来巨大精神伤害,造成**、潘寅凤的损失,其损失应由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黔西南职院、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首先,秦昆受其学校的安排,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发当天,秦昆是在天地通公司安排其与另一位公司员工到××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期间死亡,即在工作期间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天地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秦昆与天地通公司人员到鑫森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进行测量,鑫森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施工方,安排秦昆买饭的行为系工作期间增加临时雇佣行为,属于事实上的临时雇佣关系,因秦昆系上班期间为天地通公司与鑫森公司提供劳务行为过程中致死,鑫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秦昆作为顶岗实习学生到天地通公司实习,具有多重身份,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监管方,未尽到教育、监管、宣传等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黔西南职院于2018年6月7日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赔付依保险合同中特定险种的最高额200000元进行赔偿。**、潘寅凤之子秦昆系黔西南职院注册在校实习生,其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符合该保险条款赔偿事由,不符合免赔事项,但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拒赔,与合同条款不符合,属于违约行为及企业不诚信行为,**、潘寅凤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的债权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潘寅凤多次找各方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秦昆为**、潘寅凤之子,系黔西南职院2016级高职工程测量技术专业(三年制)学生。2018年6月12日,黔西南职院推荐秦昆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秦昆与黔西南职院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秦昆)在顶岗实习期间既是学徒又是学生。因此必须按照学院和实习单位要求完成有关学习任务和实习任务,经学院和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准毕业”。2018年6月19日,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签订《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黔西南职院)派遣师生到乙方(天地通公司)实训实习。实训期间由乙方派出实训指导老师负责学生的实训指导、生活安排及其他相关工作。合作时间为一年。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秦昆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向天地通公司测绘员韦凤超学习测量。天地通公司的测绘资质为甲测资质,该公司从鑫森公司承揽到普安易地移民搬迁工程宗地测绘工作,承揽测绘合同协议由徐建华签名,鑫森公司捺印。合同约定:天地通公司负责宗地的测量,为鑫森公司提供测量相关宗地图和电子成果,鑫森公司按户计算费用结算给天地通公司。2018年4月26日,徐建华将普安江西坡2016年易地移民搬迁户旧房拆除,宅基地、附属用地复垦复绿工作承包给夏山丁进行施工。2018年7月2日上午,天地通公司测绘工作人员韦凤超与实习生秦昆从××街上到××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中午11时30分左右拆除施工人员张小波驾驶车辆与秦昆一起去买午饭,途中受到邓波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失控侧翻过程中挤压死亡,邓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张小波、秦昆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邓波向**、潘寅凤垫付了36000元丧葬费安葬费;邓波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潘寅凤垫付了30000元安葬费丧葬费;天地通公司向**、潘寅凤垫付了50000元安葬费丧葬费,并垫付了因此次事故**、潘寅凤支出的住宿和餐饮费共计5203元。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黔西南职院为实习学生向财保兴义支公司购买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障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每人每年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秦昆为**、潘寅凤之次子,**、潘寅凤还育有长女秦梓英(现年28岁),**现年52岁,潘寅凤现年47岁,**、潘寅凤靠务农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潘寅凤请求的损失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潘寅凤损失金额的问题。
对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需确定秦昆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签订合同,由黔西南职院派遣学生到天地通公司进行实习,天地通公司作为秦昆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安排员工作为秦昆实习期间的老师,对秦昆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进行教学和支配,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同时秦昆所做的工作为天地通公司产生劳动收益。秦昆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为天地通公司创造经济利益,秦昆与天地通公司之间成立构成雇佣劳务关系。同时,但是又不等同于普通的雇佣关系,因秦昆系黔西南职院的在校学生,与学校签订实习合同,学校推荐其到天地通公司进行实习,该项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把实习期间的表现作为学校教育任务的考核目标之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将实习期间的教学任务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实习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实习作为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故黔西南职院作为秦昆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对秦昆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故对秦昆的管理行为,天地通公司和黔西南职院分别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间接管理责任,三方的权利义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共同为秦昆的雇主。鑫森公司将测绘工程发包给天地通公司,天地通公司在工地进行测绘工作,拆迁工作人员与作为测绘工作人员的秦昆一起在购买午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基于拆迁工作人员与秦昆一起去购买午饭就认为鑫森公司与秦昆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鑫森公司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过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秦昆乘坐的车辆因第三人邓波驾驶的机动车侧翻挤压死亡,秦昆和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结合天地通公司员工韦凤超在普安县××警察大队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韦凤超与秦昆一同从××街上(住宿的地方)出发,到××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中午11时30分左右,拆迁工人张小波与秦昆一起去买饭,在买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工地至××街上的途中,秦昆未离开工作场所回到相对的能够自由支配时间的休息场所,结合测绘工作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性质,秦昆往返于工地和购买食品地之间与工作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秦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再次,关于本案的责任竞合问题。**、潘寅凤起诉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并非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进行责任承担,两种诉求系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潘寅凤选择一个赔偿请求权向法院起诉,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根据上述对秦昆、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三方关系的认定,原告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有直接管理义务的天地通公司和有间接管理义务的黔西南职院共同承担雇主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黔西南职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天地通公司和黔西南职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黔西南职院虽然为秦昆等实习生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但双方并没有建立《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该保险与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相竞合的双重赔付不同,该保险系黔西南职院出资所投,其投保之目的在于防范风险与减少损失,**、潘寅凤诉请由财保兴义支公司支付该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起诉由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黔西南职院所称的其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财保兴义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潘寅凤起诉要求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问题,对财保兴义支公司与黔西南职院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问题黔西南职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潘寅凤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损失数额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利益的损失,是对亲属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虽然秦昆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潘寅凤提出的损失内容及应当支持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
1.丧葬费331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潘寅凤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中所称的“被抚养人”身份,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秦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0元;
5.住宿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的合理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天地通公司、邓波与**、潘寅凤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运走秦昆遗体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期间共计10天,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2000元,结合**、潘寅凤住所地贵州省××县××村至事故发生地贵州省普安江西坡镇的距离及事故处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7.伙食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2191.4元、律师费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天地通公司和鑫森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659739.5元。天地通公司与黔西南职院是作为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对天地通公司与黔西南职院承担的责任总额按照能够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秦昆不存在过错,对上述损失应该由造成侵权的第三人全额承担。因本案**、潘寅凤起诉的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对第三人邓波和邓波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6000元,雇主不享有追偿权,故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雇主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3739.5元。对天地通公司已经垫付的55203元应从共同赔偿金额中扣除,扣除后余额为538536.5元。对上述593793.5元,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享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潘寅凤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699.5元,被告黔西南职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8536.5元;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财保兴义支公司在黔西南职院所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2191.4元、律师费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潘寅凤各项损失共计538536.5元(被告天地通公司给付的55203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潘寅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潘寅凤负担3998元,被告天地公司、黔西南职院共同负担281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秦昆与黔西南职院、天地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黔西南职院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不仅具有教育学生的职责,同时具有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黔西南职院与秦昆之间系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二元关系。事故发生时,虽是秦昆在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但顶岗实习作为秦昆在校学习内容的延伸,其仍是黔西南职院的在校学生,其与黔西南职院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秦昆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期间,其为天地通公司提供劳务,客观上为天地通公司创造价值,并且秦昆的工作活动直接受天地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符合雇佣关系构成要件,故秦昆与天地通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其中,天地通公司为雇主,秦昆为雇员。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损害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既可以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潘寅凤提起的一审赔偿请求是基于秦昆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潘寅凤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佣关系的存在。本案中,黔西南职院作为教育机构,虽对秦昆具有教育和管理义务,但秦昆顶岗实习期间并非为黔西南职院提供劳务,亦未对秦昆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挥,故黔西南职院与秦昆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天地通公司作为秦昆顶岗实习期间的雇主,应承担本案的无过错责任。加之,秦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第三人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黔西南职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地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全额赔偿责任,其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邓波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西南职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潘寅凤各项损失共计538536.5元(被上诉人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55203元已扣除);
三、上诉人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潘寅凤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被上诉人**、潘寅凤承担3998元,被上诉人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被上诉人**、潘寅凤承担3998元,被上诉人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斌
审 判 员 陈颜虹
审 判 员 王幼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何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