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3民初1944号
原告:**(系死者秦昆之父),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系死者秦昆之母),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71号,办公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5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583301。
法定代表人:谢国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鑫,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南环路72号,办公地:贵州省兴义市兴义大道大商汇1号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667924Q。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贵州省兴义市凤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0076608528XB。
法定代表人:韦国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办公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0772A。
负责人:胡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波,男,1987年2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第三人:夏山丁,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被告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黔西南职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义支公司”)、第三人邓波、第三人夏山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天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鑫、覃信海;被告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告黔西南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龙、陆光伦;被告财保兴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第三人邓波、第三人夏山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699.5元(丧葬费:331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8元×20年=406960元、死亡赔偿金29080×20年=58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2000元、伙食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2.黔西南职院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保兴义支公司在黔西南职院所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2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2191.4元、律师费由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死者秦昆是二原告之子,黔西南职院水利电力工程系大专学生。2018年6月19日,天地通公司与黔西南职院签订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由黔西南职院推荐本校优秀学生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2019年6月25日,秦昆属于其中一个顶岗实习(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学生。秦昆的工作内容是测量,工作时间与该公司正式员工相同,实习工资为每月1400+提成,包食住。7月2日,秦昆受公司指派,与天地通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前往江××××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临近中午11时30分,鑫森公司员工张某波与秦昆受公司安排为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购买午饭,在买午饭途中,遇车祸不幸身亡。秦昆的死亡,给**、***带来巨大精神伤害,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由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黔西南职院、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首先,秦昆受其学校的安排,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发当天,秦昆是在天地通公司安排其与另一位公司员工到××××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期间死亡,即在工作期间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天地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秦昆与天地通公司人员到鑫森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进行测量,鑫森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施工方,安排秦昆买饭的行为系工作期间增加临时雇佣行为,属于事实上的临时雇佣关系,因秦昆系上班期间为天地通公司与鑫森公司提供劳务行为过程中致死,鑫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秦昆作为顶岗实习学生到天地通公司实习,具有多重身份,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监管方,未尽到教育、监管、宣传等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黔西南职院于2018年6月7日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赔付依保险合同中特定险种的最高额200000元进行赔偿。**、***之子秦昆系黔西南职院注册在校实习生,其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符合该保险条款赔偿事由,不符合免赔事项,但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拒赔,与合同条款不符合,属于违约行为及企业不诚信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的债权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各方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天地通公司辩称,秦昆是在帮鑫森公司外出买饭的过程中死亡的,应由鑫森公司承担责任。对**、***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按照2017年度黔西南州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应为3162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天地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该支持,天地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二原告处理该事故的住宿、餐饮等费用5203元,还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如承担责任,上述费用应该扣除。
鑫森公司辩称,一、**、***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清楚,依法应驳回**、***的起诉。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看,既有保险合同纠纷又有侵权纠纷,且侵权纠纷中有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又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各个法律关系均不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完毕,因此,**、***应先将法律关系明确再进行处理,或由法院驳回**、***的起诉;二、根据法院通知确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鑫森公司并非秦昆的雇主,与秦昆没有雇佣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对鑫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称,秦昆系黔西南职院学生,受雇于天地通公司,系天地通公司雇员,并非鑫森公司的雇员;三、秦昆死亡系受到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秦昆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死,且对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肇事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黔西南职院辩称,一、黔西南职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黔西南职院非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确实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竞合的情形下,黔西南职院也非接受劳务者,不是劳务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同样不适格,依法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担责的前提是须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秦昆顶岗实习前,黔西南职院已充分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且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不具备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赔偿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计算天数和人数偏高,应以实际发生费用凭证结合合理人数、天数来确定;误工费计算天数、人数不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三、2018年6月7日,黔西南职院在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每人每年责任限额200000元,在黔西南职院确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下,应由财保兴义支公司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时方由黔西南职院赔偿不足部分。
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黔西南职院与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保险,财保兴义支公司只与黔西南职院有关系,与**、***没有关系,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黔西南职院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事故地点应该是在实习场所发生,死者是在工作之外时间买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事故的发生情况不属于财保兴义支公司承保的范围。
邓波述称,对起诉状上所说的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盘州刘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邓波赔偿了**、***36000元,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30000元,共计赔偿了66000元。
夏山丁述称,夏山丁是从鑫森公司承包到×××异地扶贫搬迁的拆迁施工工作,事故发生当天,黔西南州有领导来检查,出事故时,夏山丁去迎接检查,不在现场,秦昆是做测量工作,他的工作不由夏山丁进行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遵义市汇川区××镇××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夏山丁询问笔录、邓波询问笔录、诉讼财产保全险发票、保全费用单据,拟证明秦昆家庭情况、秦昆死亡原因、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达成的实习合作协议及**、***对事故进行处理的支出,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提交的遵义市汇川区××镇××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鑫森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提交的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7月20日对韦某超做的询问笔录,鑫森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安排实习人员秦昆去买午饭。该询问笔录中韦某超并未陈述鑫森公司叫秦昆去购买午饭,但该询问笔录能够体现事故发生前秦昆从工地去购买午饭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微信转账等转账记录,拟证明天地通公司与鑫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天地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记载了徐建华与吴某灿之间的转账记录和冯某科向他人转账的记录,不能够证明天地通公司与鑫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天地通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发票8页、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天地通公司为**、***处理该事故垫付了5203元的住宿和餐饮费以及50000元的安葬费的事实,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鑫森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当事人无异议,对鑫森公司提交的徐建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普安易地移民搬迁工程宗地图测绘合同书》,拟证明鑫森公司将该工程的测绘工作发包给天地通公司,秦昆并非鑫森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天地通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7月12日,是在秦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补签的。该份证据系鑫森公司提供,虽为补签协议,但是双方在协议上盖章认可,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追认,能够证明鑫森公司与天地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鑫森公司委托天地通公司对普安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宗地图进行测绘,本院予以采信;对鑫森公司提供的徐建华与夏山丁签订的《普安×××镇2016年易地移民搬迁户旧房拆除,宅基地、附属用地复垦复绿协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分包给夏山丁,天地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甲方为徐建华,不是天地通公司。该协议为徐建华与夏山丁之间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徐建华与夏山丁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黔西南职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黔西南职院学生学籍证明、关于招生洽谈事宜的函、关于秦昆所在班级(2016级高职工程测量技术1班)提前进入顶岗实习的请示、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毕业生顶岗实习接受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黔西南职院基本信息、秦昆学籍、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签订实习协议、黔西南职院为秦昆等实习生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上述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黔西南职院提交的秦昆所在班级“实习安全教育”主体班会记录及班会照片、学生书面证明,拟证明实习前黔西南职院及秦昆所在班级进行了相应的实习安全教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天地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班会记录及照片只有记录,没有学生签名,同时学生和老师均是被告黔西南职院的,与黔西南职院有利害关系,达不到黔西南职院的证明目的。对黔西南职院提交的班会记录和班会照片,符合职业学院召开常规班会的实际,能够证明在实习前该班级召开了班会,但是因为该记录为老师一人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召开的班会内容,结合学生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不能与班会记录和照片一起证明召开班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财保兴义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实习场所和上、下班途中,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场所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够证明秦昆死亡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昆为**、***之子,系黔西南职院2016级高职工程测量技术专业(三年制)学生。2018年6月12日,黔西南职院推荐秦昆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秦昆与黔西南职院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秦昆)在顶岗实习期间既是学徒又是学生。因此必须按照学院和实习单位要求完成有关学习任务和实习任务,经学院和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准毕业”。2018年6月19日,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签订《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黔西南职院)派遣师生到乙方(天地通公司)实训实习。实训期间由乙方派出实训指导老师负责学生的实训指导、生活安排及其他相关工作。合作时间为一年。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秦昆到天地通公司顶岗实习,向天地通公司测绘员韦某超学习测量。天地通公司的测绘资质为甲测资质,该公司从鑫森公司承揽到普安易地移民搬迁工程宗地测绘工作,承揽测绘合同协议由徐建华签名,鑫森公司捺印。合同约定:天地通公司负责宗地的测量,为鑫森公司提供测量相关宗地图和电子成果,鑫森公司按户计算费用结算给天地通公司。2018年4月26日,徐建华将普安×××2016年易地移民搬迁户旧房拆除,宅基地、附属用地复垦复绿工作承包给夏山丁进行施工。2018年7月2日上午,天地通公司测绘工作人员韦某超与实习生秦昆从××××街上到××××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中午11时30分左右拆除施工人员张某波驾驶车辆与秦昆一起去买午饭,途中受到邓波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失控侧翻过程中挤压死亡,邓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张某波、秦昆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邓波向**、***垫付了36000元丧葬费;邓波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天地通公司向**、***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并垫付了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住宿和餐饮费共计5203元。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黔西南职院为实习学生向财保兴义支公司购买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障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每人每年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秦昆为**、***之次子,**、***还育有长女秦某英(现年28岁),**现年52岁,***现年47岁,**、***靠务农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对**、***请求的损失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损失金额的问题。
对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需确定秦昆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签订合同,由黔西南职院派遣学生到天地通公司进行实习,天地通公司作为秦昆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安排员工作为秦昆实习期间的老师,对秦昆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进行教学和支配,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同时秦昆所做的工作为天地通公司产生劳动收益。秦昆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为天地通公司创造经济利益,秦昆与天地通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同时,秦昆系黔西南职院的在校学生,与学校签订实习合同,学校推荐其到天地通公司进行实习,该项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把实习期间的表现作为学校教育任务的考核目标之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将实习期间的教学任务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实习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实习作为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故黔西南职院作为秦昆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对秦昆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故对秦昆的管理行为,天地通公司和黔西南职院分别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间接管理责任,三方的权利义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黔西南职院与天地通公司共同为秦昆的雇主。鑫森公司将测绘工程发包给天地通公司,天地通公司在工地进行测绘工作,拆迁工作人员与作为测绘工作人员的秦昆一起在购买午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基于拆迁工作人员与秦昆一起去购买午饭就认为鑫森公司与秦昆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鑫森公司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过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秦昆乘坐的车辆因第三人邓波驾驶的机动车侧翻挤压死亡,秦昆和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结合天地通公司员工韦某超在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韦某超与秦昆一同从××××街上(住宿的地方)出发,到××××村工地上测量拆迁房屋,中午11时30分左右,拆迁工人张小波与秦昆一起去买饭,在买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工地至××××街上的途中,秦昆未离开工作场所回到相对的能够自由支配时间的休息场所,结合测绘工作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性质,秦昆往返于工地和购买食品地之间与工作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秦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再次,关于本案的责任竞合问题。**、***起诉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并非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进行责任承担,两种诉求系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选择一个赔偿请求权向法院起诉,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根据上述对秦昆、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三方关系的认定,原告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有直接管理义务的天地通公司和有间接管理义务的黔西南职院共同承担雇主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黔西南职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天地通公司和黔西南职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黔西南职院虽然为秦昆等实习生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但双方并没有建立《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该保险与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相竞合的双重赔付不同,该保险系黔西南职院出资所投,其投保之目的在于防范风险与减少损失,**、***诉请由财保兴义支公司支付该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起诉由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黔西南职院所称的其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财保兴义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起诉要求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问题,对财保兴义支公司与黔西南职院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问题黔西南职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损失数额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利益的损失,是对亲属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虽然秦昆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提出的损失内容及应当支持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
1.丧葬费331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中所称的“被抚养人”身份,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秦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0元;
5.住宿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的合理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天地通公司、邓波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运走秦昆遗体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期间共计10天,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2000元,结合**、***住所地贵州省××县××粮村至事故发生地贵州省普安××××的距离及事故处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7.伙食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2191.4元、律师费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天地通公司和鑫森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659739.5元。天地通公司与黔西南职院是作为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对天地通公司与黔西南职院承担的责任总额按照能够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秦昆不存在过错,对上述损失应该由造成侵权的第三人全额承担。因本案**、***起诉的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对第三人邓波和夏山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6000元,雇主不享有追偿权,故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雇主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3739.5元。对天地通公司已经垫付的55203元应从共同赔偿金额中扣除,扣除后余额为538536.5元。对上述593793.5元,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享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699.5元,被告黔西南职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黔西南职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8536.5元;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财保兴义支公司在黔西南职院所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2191.4元、律师费由被告天地通公司、鑫森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536.5元(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55203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负担3998元,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共同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畅君
审 判 员  匡奇宾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兰
书 记 员  田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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