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

***与***、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30民初3428号
原告:***,女,汉族,***年1月1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习水县桑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583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21340.00元、残疾赔偿金69690.5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0.53元)、鉴定费2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2112.00元、财产损失1250.00元,共计149759.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财产损失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自行凭发票向保险公司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习水县桑木镇××村时,与***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全责,***无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某辩称:此次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应该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1779.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被告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天地通公司所有,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应该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天地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一、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判我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二、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用于治疗,请在判决中依法扣除;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关于具体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非伤情用药;误工费依据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104.7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伙食费予以认可,请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按8869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需提供发票原件,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照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确实需要辅助器具恢复的证明后予以认可;财产损失未经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习水县桑木镇××村洋化山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3082018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花去医疗费1564.42元(被告*某某垫付),之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5584.3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髌骨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侧股浅动脉粥样斑块形成。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患肢佩戴支具保护,留陪护1人;2.注意预防伤口感染,出院后2-3天伤口换药,手术后14-16天拆线,术后1、2、3、6、12月门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骼愈合情况,根据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避风寒、畅情志、加强营养、防跌扑;5.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6月27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花去鉴定费2250.00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在习××县东皇镇卫生院检查诊治花去医疗费91.00元。
另查明:贵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为该公司员工。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穆林,现就读于习水县第四中学;原告***母亲***,生于1949年5月16日,***共生育***、***、叶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对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584.39元,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64.42元,均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习××县东皇镇卫生院检查诊治产生的医疗费91.00元,因发生在鉴定之后,且原告已主**医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问题,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133天,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务农证明,但与庭审陈述外出务工的情况不符,亦未举出存在务工损失的相关凭据,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133天=14053.55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和实际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据,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原告主张按104.7元/天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4.7元/天×90天=94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原告医治地点,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00元;5.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00元;6.伤残赔偿金问题,计算为29080.00元/年×20年×10%=581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48.00元/年×4年×10%÷2=4069.60元(**),20348.00元/年×11年×10%÷3=7460.93元(***);8.结合原告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进行鉴定而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和进行鉴定等实际,交通费支持617.00元;11.续医费7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2232.00元问题,有票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共计为148914.89元。
被告*某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00元,除去已经垫付100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914.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王某某垫付11564.42元医疗费,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14.89元-10000.00元-11564.42元=127350.47元,直接支付被告*某某垫付的费用11564.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27350.4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某某人民币1156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