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1民初101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曾用名: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18号三维互联网创新创业大厦14层A及B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70426824K。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金科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07588R。
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新疆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被告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671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7846.38元。(以67110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为利率,自2019年12月19至2021年12月17日,共计729天,671100元×0.02%×729天=97846.3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6711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768946.38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乙方负责安装被告采购的电梯,安装金额总计1342200元,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梯于2019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12月15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6711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目前尚不符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合同第七、八条约定案涉电梯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电梯不具备合格要求;我方是存在违约,但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奥的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8台电梯,安装金额总计1342200元。合同第二条甲方(坤泰公司)按下述规定支付安装合同金额:2.1、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奥的公司)支付运输及安装费的20%;2.2当乙方实际安装完成该批次的全部电梯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输及安装费的30%;2.3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取得合格证书并将合格证书交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输及安装费的45%;甲方在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需提供本合同价款总额(含质保金)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次款项;2.4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七条7.1.1电梯安装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颁发检验合格证书。7.2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7.3乙方在相关部门检测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单位提供完整的电梯资料及安装竣工资料三套,并在电梯安装合格后五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单位移交电梯能够正常运行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电子文件上、密码、政府相关部门发出的检验合格证书原件等资料、数据,否则视为乙方未安装完工。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无法移交除外。第八条8.1乙方自电梯交付甲方并移交物管使用之日起两年内,对安装电梯免费提供保养、维修、维护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18部电梯的安装。2019年12月19日,原告将安装完毕的18台电梯交由被告保管,其中6台电梯在双方配合下,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亦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剩余12台电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配合验收,被告迟迟不予配合,致使剩余12台电梯至今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671100元,尚欠6711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梯安装合同及报价单、电梯检验报告六份、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现场照片、施工图、微信截图和庭审笔录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18台电梯安装工作,被告即应当协助原告就电梯验收工作予以配合,因被告在电梯验收阶段,怠于对12台电梯履行验收,导致12台电梯无法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认证。被告应当对其懈怠履行验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671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846.38元。(利息的计算:671100元×0.02%×729天=97846.38元,自2019年12月19至2021年12月17日),并要求2021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以67110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约定,且按日万之二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梯未经验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等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电梯安装费671100元,利息97846.3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以6711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74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36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0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