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8540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18号三维互联网创新创业大厦14层A及B区域。
负责人:张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刚,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瑶,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诉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在甘肃玛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时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仅,共同向原告赔偿183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与二被告作为股东的甘肃玛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玛佧公司”)签订订单编号为F8KY7505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玛佧公司“兰州如家酒店加装电梯项目”提供壹台电梯设备的安装,电梯安装费100000元,其中:玛佧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85%即8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玛佧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5%即15000元;玛佧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付款,玛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玛佧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85%的款项,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21年4月29日,原告突然发现二被告作为股东的玛佧公司已于2021年3月26日在市场监督部门注销。原告认为二被告依法作为债务人玛佧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玛佧公司注销时未能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将玛佧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实依法书面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和获得清偿,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甘肃玛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依据该设备安装合同,要求两被告作为甘肃玛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理应遵守双方的管辖协议之约定。现原告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杜宝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