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21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凡河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高玉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39。
法定代表人:邹英林,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12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41067.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458.00元,本院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无生产经营活动,银行无存款余额,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理财产品,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厂房、土地均在银行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辽宁盛隆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高 峰
执行员 :杨玉峰
执行员 :王效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沈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