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君,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第铁岭县凡河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高玉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鹏,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洪君、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洪鹏、张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何洪君、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洪鹏、张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正在从事吊装作业,而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雇主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双方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3.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医疗期、误工期、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该项申请;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车辆为吊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的时间要远远多于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了是为了规避工程作业时可能发生的事故赔偿。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2.***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张洪鹏、张威驾驶吊车吊装钢结构时,将***碰倒而造成受伤。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按规定时间选定鉴定机构的摇号,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是正确的。
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洪君辩称:其是农民工,不具备资质。
张洪鹏、张威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3031.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何洪君与铁岭经济开发区永鸿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永鸿牧业孵化厂,工程地点为铁岭经济开发区周安屯分场,工程范围钢结构及彩钢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含吊车),工期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10日。何洪君雇佣张洪鹏所有辽M×××××8和张威所有辽M×××××5吊车从事钢结构吊装工作。同时雇佣***在钢结构立柱上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1月23日15时许,在吊装安装过程中,张洪鹏及张威在驾驶吊车吊装钢结构时,将***碰撞,致***掉落地面。为此,张洪鹏报警。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天,共住院212天(2019年1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支出医疗费70311.44元。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壁损伤、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功能锻炼,合理膳食,加强股营养;术后12至18个月经X光证实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二次手术)。2020年2月12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760元,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张洪鹏所有的辽M×××××汽车起重机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张威所有的辽M×××××汽车起重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财产保险公司自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洪鹏、张威均受雇于何洪君,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和吊装工作,在吊装安装过程中,张洪鹏及张威在驾驶吊车吊装钢结构时,将***碰撞,致***掉落地面而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洪鹏及张威所驾驶吊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举证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市且被扶养人袁鸣哲亦在市内读书,户籍所在地虽为铁岭县,经常理分析,被扶养人袁鸣哲上学期间不可能来回走读于农村和城市之间。在此基础上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关于医疗费70311.44元,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补助费10600元(50元/天×212天=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可认定1000元。四、关于营养费,因出院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功能锻炼,合理膳食,加强股营养故加强营养属合理需求,可酌情认定2000元;五、关于护理费3090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警记录及评定伤残,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2日,计383天),***受雇于何洪君,双方虽认可日工资为200元,通过其提交的2018年近一年的预付劳务费微信截图,何洪君为其转账15次,每次2000元至4000元不等,同时结合何洪君陈述“从住院到现在按月每月都给生活费3000元至5000元”,但其没有提交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有关数据》行业平均工资建筑业年47941元(131元/天×383天=50173元)计算,误工费为50173元。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袁鸣哲2006年8月18日生,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13885.2元,符合效果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父母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八、关于残疾赔偿金,***系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八条的计算方法,确定本案伤残赔偿系数为21%,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故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定为34993元/年×20年×21%=146970.6元;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1万元;十、对于矫形器材等费用2648元,因双方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二次手术费976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8249.84元。综上,案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何洪君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奕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张洪鹏及张威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故驳回对金奕公司、张洪鹏及张威的起诉。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8249.84元;何洪君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对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洪鹏、张威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同时,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张洪鹏、张威均受雇于何洪君,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和吊装工作,在吊装安装过程中,张洪鹏及张威在驾驶吊车吊装钢结构时,将***碰撞受伤。张洪鹏及张威所驾驶吊车在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机动车辆,主要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如将本案特种作业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不慎致人损害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承担。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主张本案因吊车从事吊装作业而发生的事故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本案中责任比例划分一节,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对***医疗期、误工期、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但因其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的摇号,视为放弃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的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的医疗期、误工期及医药费用并无不当;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
另***无证据证明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张洪鹏及张威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对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洪鹏及张威的诉讼请求。
综上,人财保险铁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8249.84元;何洪君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对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洪鹏、张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臧红雨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