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21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64年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奎,该公司员工。
被告:铁岭县一方机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高一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奕公司)、被告铁岭县一方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一方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被告金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奎、被告一方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7921.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89079.9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护理床费18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奕公司雇佣员工,2014年9月2日早8点钟左右,原告在铁岭县镇西堡镇李家屯村为金奕公司干活时,从二楼墙上掉下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住进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金奕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全部护理费,约90000元。因原告从事的工程系一方加工厂发包给金奕公司,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奕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法定代表人申贺的朋友高雷明在一方加工厂承建的工程,该工程位于镇西堡镇李家屯,是为两栋房子做彩板屋面。接到工程后,我公司找到于洪波,把这个工程转包给他,材料由我公司提供,于洪波挣人工费。原告受伤的过程我公司并不清楚,只是于洪波在原告受伤后找到我公司告知了相关情况。因为于洪波生活困难,我公司答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两项费用我公司支共出了约90000元。因原告不是我公司雇用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方加工厂辩称,原告受伤过程我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是为我公司修建厂房,我公司当时到申贺,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他,由他做钢结构材料并负责安装,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谈的,现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药费收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自己实际支付药费27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费用是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条无法确认所产生的药费与原告伤情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了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该房产已办理抵押)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社区证明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应出示房产证原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中对应的房产已进行了抵押,庭审后本院到抵押权人处调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中的记载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陪护床费181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2016年11月26日收据有改动的痕迹,2015年2月13日的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以上两张收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于洪波、项连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证明原告是为金奕公司打工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金奕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了于洪波。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署名的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出处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金奕公司与一方加工厂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一方加工厂将其位于镇西堡镇李家屯村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金奕公司。后金奕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4年9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踏的混凝土脱落导致其从二楼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病),住院治疗**天后出院。2016年5月16日,***又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治疗,,住院**天2016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金奕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90000元。2015年原告获得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80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已扣除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02天×50元+38天×5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70980元(43183元÷365天×600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按60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80元,以上合计151712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8000元,尚余103712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奕公司虽主张其在承包一方加工厂厂房钢结构工程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于洪波,其与***无劳务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申请追加于洪波为被告后亦无法提供于洪波的住址导致无法找到该人,结合金奕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这一情节可以认定金奕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知道从事该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在二楼施工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从二楼摔下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金奕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金奕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金奕公司与一方加工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一方加工厂并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的情形,故一方加工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8000元,故金奕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709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8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8000元,计103712元的70%,即725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2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80元,由被告铁岭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