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325国道随垌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84执异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润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其与成都润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广东**公司与成都润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0184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成都润庆公司欠广东**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成都润庆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600000元。二、如成都润庆公司逾期未足额给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广东**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如果成都润庆公司逾期未付任何一笔款项,则成都润庆公司应给付广东**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12%给付直至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成都润庆公司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成都润庆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广东**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0184执205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成都润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成都润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6日变更为**;成都润庆公司在执行法院涉及多起诉讼,最早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经执行法院调解或判决,成都润庆公司应支付多笔金钱债务,多起案件的权利人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其缴费单位为南京苏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9)川0184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84执2059号限制消费令、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案涉合同纠纷的债务产生及执行法院多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担任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作为被告成都润庆公司多起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至今未自觉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成都润庆公司中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逃避、抗拒执行的主观恶意。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取限制高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的工作状况,执行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9年8月6日,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为了当时注册方便,是成都润庆公司临时找**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从未到成都润庆公司处上班;3.成都润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躲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属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情形。请求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纠纷的债务产生时即担任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员,**主张其在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系成都润庆公司临时找**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从未到成都润庆公司处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润庆公司“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成都润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客观上存在帮助**逃避执行的可能,故其该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川0184执异1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执异1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