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4执异139号
异议申请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325国道随垌路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润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成都润庆公司)一案中,**对本院对其实施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在崇州市人民法院(下简称崇州法院)受理执行广东**公司与成都润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下达了限制消费令,现异议人对法院采取该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成都润庆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当日**已从成都润庆公司离职,在事实上与成都润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8月6日,工商部门已对成都润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登记。崇州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执行广东**公司与成都润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此时**与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崇州法院仍然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针对的是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应当依法解除对**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故应当依法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广东**公司与成都润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0184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600000元。二、如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给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如果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任何一笔款项,则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12%给付直至还清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成都润庆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广东**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0184执205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成都润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成都润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6日变更为**;成都润庆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最早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经本院调解或判决,成都润庆公司应支付多笔金钱债务,多起案件的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此外,**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其缴费单位为南京苏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川0184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84执2059号限制消费令、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案涉的合同纠纷的债务产生及本院多起诉讼期间担任成都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作为被告的成都润庆公司多起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至今未自觉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成都润庆公司中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逃避、抗拒执行的主观恶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取限制高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离职证明”、“工资明细清单”(2018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的工作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