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桐商初字第8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东、张远林。
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贤。
原告***诉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公司由原告及徐文贤、徐明华共同出资,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公司成立后,由徐文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自成立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送交过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原告对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均不甚了解。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申请,但被告在15日内未予答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被告提供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2、申请书和邮政快递签收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司要求查询会计报告、帐簿等,但被告公司未予提供查询的事实。
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花卉苗木、盆景;园林绿化。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4月15日至2033年4月14日。自然人投资情况为徐明华、徐文贤、***。徐文贤以货币方式出资4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76%,出资额于2012年11月30日前出资完毕。***以货币方式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2%,出资额于2007年10月31日前出资完毕。徐明华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62%,出资额于2012年11月30日前出资完毕。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一份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因被告未予提供查询并书面予以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成为公司的股东后,依法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原告作为股东,主张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余查阅复制请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桐庐江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缪新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