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83执异1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新华小区**2-2-1。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2××××××××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郝屯**。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5××××××××
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山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680131
法定代表人:张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在2015年起诉被告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20万元。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系挂靠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庄河市法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申请人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120万元,没有支持申请人主张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事后:(1)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张奎东找到申请人答应,工程款政府没有拔下来,工程款到了就全部付给申请人。不错,在政府拨付工程款时,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万元和43万元,共计50万元。此后,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也没有履行给付申请人工程款及违约金。(2)庄河法院崔天骄院长和宋玉峰局长两次将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张奎东找到法院,张奎东说工程款政府还没有拨下来,***工程款足够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款拨下来就付给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答应给付,但一直没有履行,属严重违约行为。2.被执行人***被抓法院后,承认还有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付清,并且工程质保金还有30多万元,现法院查封但不能执行(有法院执行裁定书)。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是与庄河重点高中食堂楼装饰分项工程合同的主体和实际项目收款的受益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答辩人(本案被申请人,下同)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主张答辩人在法院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后分别于2016年2月5号和2月6号两次给付其工程款7万元和43万元的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于2015年起诉***和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案件,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与***结清案涉工程款的决算报告,***对此认可,而且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判定答辩人已经付清***的全部工程款27468960元,***在答辩人处不存在剩余就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其次,申请人主张的答辩人给付其5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实际是2016年2月5日***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答辩人给付***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和43万元且收款人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在该支票存根(留存在答辩人账册)上签名确定用途为“借款”,而后***并未告知答辩人该款实际用于其支付给***的工程款,所以申请人主张的不是客观事实,该款不是答辩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对此,申请人在2017年至2019年间多次向庄河市人民法院和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程序中已经被上述司法机关查明,其主张的事实实际是***向答辩人借款,而非答辩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申请人主张的事实错误。2.答辩人在此前就贵院错误作出的(2017)辽0283执恢18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账号资金30万元的问题,已经多次书面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申诉请求,要求纠正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账户内资金30万元为***所有的情况下冻结长达2年之久,答辩人也已经提供相关证据澄清申请人主张的错误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立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下同)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下同)、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异议人,下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1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了(2017)辽0283执恢1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在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未支付的质保金3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不准予支付。2018年2月7日,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对本院扣留其质保金3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8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后,该案恢复执行。2019年1月9日,本院又作出(2018)辽0283执恢1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继续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在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3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扣留行为仍不服,再次就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辽028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以“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进行审查”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张奎东承诺等政府拨款下来就给付其工程款和被执行人***承认在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还有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付清为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虽向本院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平
审判员 孙雪梅
审判员 张维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