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申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安玉喜,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生,住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委。
法定代表人:张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发玉,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转帐支票的行为发生在二审撤诉之后,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可以证明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张奎东承诺在政府拨付工程款时,一并将款付给***,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刘发玉撤回上诉后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以工程款名义开具转帐支票付给***,由此可以证实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发玉之间工程款并没有结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现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刘发玉互相串通,制造假证据,导致执行和判决出现矛盾,工程款无法执行,因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发玉签订了《承包管理合同》,刘发玉又将其中的5号楼装修工程口头发包给***施工,该工程已经结算。一审时的证据能够证实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发玉的案涉工程已结算。***此次提供证据证实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发玉工程款未结清,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工程款,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发玉串通等依据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发玉系挂靠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发玉属于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一审依据刘发玉出具欠条的欠款数额,扣除刘发玉已给付的款项,最终判决刘发玉给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12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丽明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