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83执异130号
异议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山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680131
法定代表人:张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新华小区**号2-2-1。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2××××××××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郝屯**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5××××××××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继续扣留其质保金3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本院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8)辽0283执恢1424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庄河市法院上述裁定书扣留异议人在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30万元该工程款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有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异议人不欠***任何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异议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事实,即总工程款额27468960元,异议人实际已付27456710元,哪里还有未支付的工程保修金的可能,故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在异议人处无留存质保金的事实。2.***人仍欠异议人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2月5日,***向异议人借款50万元,异议人用收款人处空白的转帐支票支付,***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因此异议人客观上不存在欠***质保金的事实。3、关于异议人在庄河市城乡建设局对庄河市第二高级中学工程中剩余工程款与***无关。该部分工程款系***承包工程之外的其他项目部的未付工程款,尚留存在庄河市城建局专用帐户内,客观上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贵院上述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贵院执行案件中已经多次向异议人处查问***工程问题,异议人已经多次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并书面阐明***没有余款的事实,故贵院本次查封是在明知违法情况仍然强行作出,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贵院作出扣留留存在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违法,请贵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工程款的扣留。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下同)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下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异议人,下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1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了(2017)辽0283执恢1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在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未支付的质保金3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不准予支付。2018年2月7日,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对本院扣留其质保金3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8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后,该案继续恢复执行。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8)辽0283执恢1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继续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在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3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异议人对该扣留行为仍不服,再次就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是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了书面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平
审判员 孙雪梅
审判员 张维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