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与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93号
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石牛办事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3322548C。
法定代表人:泮樟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叶洪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任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
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石塘村委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石塘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外石塘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石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397元及赔偿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9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栏杆和花亭下路面硬化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90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按期、按质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经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工程造价审定工程款为311397元。被告已付230000元,尚欠原告81397元。现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外石塘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施工是由其施工没有异议,但是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本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路面的厚度没有达到15公分,审定报告单有虚假成分,我方要求重新审计,按照重新审计结论计算原告工程款。
被告外石塘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大运公司与被告外石塘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外石塘村委会将其村栏杆和花亭下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工程审定造价为311397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3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外石塘村委会开具了剩余813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方的村委成员叶木才、徐盛生等在该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大运公司与被告外石塘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后,被告外石塘村委会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97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230000元,且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外石塘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1397元及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固定的6%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外石塘经济合作社虽非合同当事人,但根据现今村委会支付款项时也需从经济合作社账户支付,故外石塘经济合作社理应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审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397元,并赔偿利息(以8139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彦双
书记员叶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