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

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叶洪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任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石牛办事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3322548C。
法定代表人:泮樟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石塘村委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石塘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外石塘村委会、外石塘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庭审中称工程欠款催讨多次未果并非事实。上诉人一直都未见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催讨所欠工程款。其次,被上诉人与外石塘村委订立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合同,真正施工方是案外人叶法伟(原村主任)。叶法伟曾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几次问相关人员催讨工程欠款,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叶法伟并非大运公司。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与案涉合同不符,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因是双方对工程质量争议未解决。再次,案涉合同存在挂靠的违法行为。案涉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叶美英并非大运公司的员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挂靠,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最后,案涉合同是无效的。案涉合同签订后,叶法伟利用职权便利,以外石塘村委名义委托丽水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妻子所在单位)进行预决算。但上诉人发现其提交的工程预算项目与实际完工项目存在较大差异,少做的工程项目未实际调整决算,核对工程量存在造假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利益。该案涉工程是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用于支付的对应款系特扶资金专项款,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叶法伟的上述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1397元,现上诉人支付了23万元,工程责任期限已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及发票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139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二、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已向新兴镇人民政府等作了备案,完工后,也按程序向当地政府申请验收,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村委会、监委会主要干部参加了验收,验收合格单已经签名盖章,结果是合格。关于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员是谁,均是被上诉人内部的管理事务,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397元及赔偿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9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大运公司与被告外石塘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外石塘村委会将其村栏杆和花亭下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工程审定造价为311397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3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外石塘村委会开具了剩余813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方的村委成员叶某1、徐盛生等在该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运公司与被告外石塘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后,被告外石塘村委会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97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230000元,且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外石塘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1397元及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固定的6%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外石塘经济合作社虽非合同当事人,但根据现今村委会支付款项时也需从经济合作社账户支付,故外石塘经济合作社理应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审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397元,并赔偿利息(以8139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89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外石塘经济合作社、外石塘村委会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保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叶美英的社保系纳爱斯公司缴纳,是资质挂靠;2.照片,拟证明工程项目完工时质量未达标;3.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叶法伟,不是大运公司;4.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外石塘村委会还提交了下列证据:5.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经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经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审定造价的事实及工程量人为篡改的事实;7.村活动记录本,拟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案涉工程预算、承包应当招投标。上诉人外石塘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1、叶某2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实际承包人不是大运公司,验收单上部分人员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外石塘村委会对外石塘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项目经理的社保问题系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在2018年后管理就到位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案涉工程是县里的扶贫项目,并非村委说了算,案涉工程有备案、有验收,应当以验收情况为准;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是没有经过招投标,但关于验收问题,验收单上不仅有签字还有盖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政府备案;2.验收申请报告单;3.工程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审批了以后再开始验收,验收单经过村干部、镇干部等签字盖章验收合格;4.验收结论报告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外石塘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3中部分管理人员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对验收的内容有异议。外石塘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叶王贵和叶某1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工程总造价应以备案造价为准,证据3中的工程量与审定的工程量不符,验收都是目测了一下,没有进行真正的验收。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社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达标,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也已出庭作证,对案涉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基于证人证言拟证明的其余待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事宜,证据6、7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及村委会对案涉工程讨论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报备、申请验收及验收合格,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外石塘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追加叶美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美英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只是工程造价预算、决算单位,也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外石塘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33×××77账号从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银行流水终端客户借贷明细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案涉合同存在挂靠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现其依据该合同请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有据。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经审查,案涉工程已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还进行了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对工程审定造价结果上诉人外石塘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存在虚假,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依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中双方确认的金额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叶法伟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红萍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