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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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4民初1333号
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九里工业区城北街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3322548C。
法定代表人:泮樟春,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
负责人:潘国强,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毛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被告大毛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7024元,并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其中631672.8元从2019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剩余75351.2元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毛科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或工程开工前,支付合同价款10%的备料款;2、当工程完成至工程量的50%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50%,扣回10%的备料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经审计机构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余款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保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执行,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款项的支付,导致多次款项未到位后的工程停工及迟延。2018年4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第三方审计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价为1507024元。审计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共工程款80万元,尚欠原告款项707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毛科村辩称:1、工程存在延期完工和工程质量的问题;2、所欠工程款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根据工程的中标价1473850元,尚欠工程款673850元;3、被告村里没有钱,也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利息部分最好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中标、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综合评定表》、《关于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审核部门审定报告为准,现该工程已经第三方审定造价为1507024元,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按预中标价1473850元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完工和质量问题,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延期完工的后果,被告也未举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07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经审计机构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执行”,被告到期后未按约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702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631672.8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剩余工程款75351.2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松阳县板桥畲族乡大毛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建伟
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玉香
代书记员鲍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