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

***与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172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九里工业区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3322548C。

法定代表人:泮樟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胜,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树法、被告大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松阳县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先由林伟忠实际施工,在施工中因工人受伤,完成工程价款36000元时退出,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责任书》(以下简称《工程责任书》),约定工程质量、组织施工、安全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概由原告承担,业主所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及14%的税额,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价为616667元。业主方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2019年1月31日、2月28日、12月28日,各支付给被告97000元、1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共计617000元。其中属林伟忠完成的36000元(被告已付林伟忠),余580667元属原告施工完成。按双方约定,被告扣除92906.72元(580667×16%),应付给原告487760.28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31325元,还欠156435.28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435.28元,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运建设公司答辩称:1、松阳县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由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和松阳县西屏街道召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召山村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是我公司员工叶长寿。2、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责任书,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和***有过联系,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都是按照公司内部承包制度支付给项目部。3、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责任书》既无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叶长寿的签字,也无我公司的印章,不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为松阳县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发包人为召山村合作社,由被告大运建设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6日,被告大运建设公司与召山村合作社签订《松阳县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价格等进行约定。《施工合同》上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叶长寿。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期工程由案外人林伟忠负责现场施工,但因在施工中发生一起墙体塌落砸伤路人的事件,林伟忠拒绝继续施工,工程一度停工延误。在此情况下,原告***接手,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616667元。被告大运建设公司及发包方召山村合作社均认可该工程造价。召山村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2019年1月31日、2月28日、12月28日,各支付给被告大运建设公司97000元、1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共计617000元。

案外人林伟忠前期施工的工程量为36000元。

另查明,叶长寿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58800元、68000元、100800元。其中2019年2月2日汇款100800元的汇款附言为“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款”。叶长寿妻子叶彩华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103725元,以上共计33132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尚欠156435.28元未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核定单》、《关于松阳县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款项支付说明》、记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责任书》复印件,因其本身是一份无效的分包合同,在被告大运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叶长寿均不认可该《工程责任书》的情况下,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建设公司认可叶长寿为公司员工,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职务。叶长寿及其妻子多次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且在其中一笔汇款上注明为“召山村旧会堂改造民宿工程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在庭后对案外人叶长寿、林伟忠的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召山村合作社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大运建设公司,原告虽作为个人,但其有权向被告大运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616667元,该工程实际仅有案外人林伟忠及原告***负责实际施工,故原告负责的施工量价款为580667元(616667元-36000元=580667元)。现原告主张按580667元-580667元×16%=487760.28元计算应付工程款,并不损害被告大运建设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6435.28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43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雪滢

代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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