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丽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
委托代理人:余世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杨堡。
委托代理人:朱启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杭明。
委托代理人:吴江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周伙荣。
上诉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东、被上诉人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巾子峰公司(甲方)与原告荣昌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桩基础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桩基挖土方量以立方计算,单价为800元/m?,空桩工资以延长米计价200元/米工料费,护壁按设计图纸混凝土方量计价800元/m?,排水井按400元/米计工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应计算的工程价款为273504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荣昌公司与被告巾子峰公司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未结清等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应给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特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巾子峰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明业公司、庆元国资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业主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明业公司、庆元国资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庆元国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庭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04元;二、驳回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鉴定费8300元(已由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合计17730元,由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3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基桩工程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水荣昌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桩基础施工的内容为人工挖孔,混凝土浇筑,砂石料、钢筋钢筋制作、安装、地下抽水、机械费等。完成该条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每立方80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荣昌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只完成人工挖孔部分(即空桩),据此,只能按该条约定的每米200元的单价计算工料费。经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空桩为470米,每米200元,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93000元。然而,一审法院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这是不正确的。二、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同意鉴定,理由是荣昌公司已经当庭承认自己完成的是470米空桩的工程量,空桩的单价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作了约定,因此,无须鉴定。2.《桩基础承包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以设计图纸计算,以监理签字为准”。荣昌公司提供给中介机构评估的资料,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不具有真实性。3.工程量评估范围扩大,除桩基挖土即空桩470米是荣昌公司施工外,其余均是上诉人来完成。钢筋笼、桩芯等项施工和材料费都计算给荣昌公司。4.工程材料评估范围扩大。空桩护壁用的是8cm单一的钢筋(圆钢),470米只需4.22吨(8cm圆钢和水泥并非全部是荣昌公司提供,其中有部分是上诉人承担),而评估时8cm圆钢用量为9.531吨,比实际用量超出一倍以上。从评估报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编码4-422桩钢筋笼、螺纹钢仅此一项,就虚增工程款79461元。5.评估价计算适用的项目标准错误。中介机构采用的编码010302005001(实心砖柱桩),而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执行的编码是010201003(混凝土灌注桩),两者的区别在于人工消耗量不一样,实心砖柱桩成本高于混凝土灌注桩。6.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未与上诉人就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材料等进行核实,未到现场进行必要的勘验,也就是说,荣昌公司报什么评估什么,报多少评估多少。事实表明,由于荣昌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大量虚假。因此,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就无从谈起。7.我们认为对于空桩的价格是27万多点,由三项组成:一个是人工费、470米乘以护壁800元、排水3600元。按照合同第二条,桩基础的工程项目是800元一立方,现在是按1000元来算了,从鉴定上来讲,我们认为是没有真实性、合理性的,我们认为可以再评估,以评估的价格来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荣昌公司自报的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所谓资料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注定酿成错案。为此,上诉人为维护事实和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按合同计算工程款为9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另再支付34000元。
被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从一审开始就故意混淆概念,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元一米是指空桩延长部分的工料费,所谓空桩延长部分是指“桩超出地面部分的延长”,延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地面的泥土碎石雨水流入桩内,因为延长部分只需要水泥浇筑,不需要人工挖孔,所以造价200元/m,而被上诉人施工的空桩的直径为3.14米,桩深9.30米,人工挖孔过程中还会遇到地质复杂的情况,比如开挖过程中发现数吨重的石头,地下水涌出等情况,现在工人工资一般都需要200多元一天,按照上诉人的讲法,挖桩是200元一米纯粹是主观臆断。如果上诉人愿意,被上诉人可无限度雇佣你方工人按照200元/m为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除了人工挖桩外,还为空桩制作钢筋水泥护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一审不认可合同价格,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又不认可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定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以鉴定书为准。二、被上诉人再次明确回复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的不是空桩,是桩基础,包括了人工挖孔、人工挖孔入岩石层、护壁浇筑混凝土、桩钢筋笼等。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承认470米空桩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认可的是桩基础工程量为470米,不是空桩,希望上诉人实事求是陈述事实。三、针对上诉状第二大点第二小点,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资料时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在场。第三小点,前面的答辩意见已经说过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再重复。第四小点,上诉人的观点前后不一,上诉状第三条称被上诉人除了桩基挖土外全部都由上诉人施工,现在又称钢筋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而桩基挖土不需要钢筋,因此,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所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点、第六点的观点上诉人应当反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我们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要求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单价及计价方式中约定了“桩基的计价方法,按桩基挖土方量以立方计算,每立方米单价为800元/m?,空桩工资以延长米计价200元/m工料费,护壁按设计图纸混凝土方量计价800元/m?”,“排水井每米按400元计价工料费”。从该条款中可以确定护壁及排水井系单独计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全部包含在空桩工资200元/m里。故上诉人关于基桩工程工程款只以每米200元单价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及评估结果存在错误,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何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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