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7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8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景宁县公安局的附属工程由被告施工。于2016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原告驾驶挖掘机至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挖机每工作一小时为160元,相关的柴油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后通过结算,原告共驾驶挖机243.5元小时,共计38960元。在工作时均由公司管理人员***、***在其收款收据上确认并签字。后被告指派公司老总宁国忠存至原告账户10000元,现还剩余2896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89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被告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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