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7民初48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3329010K。
法定代表人:赵耀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王军(实习),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何盛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景宁县寨山岭脚排污管网改造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发包人景宁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建设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留下税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后,其余由原告领取。事后,被告的股东董线平(已故)口头约定与原告一起合作。2017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6日,发包方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款889000元,2019年2月12日,发包方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款350000元,案涉工程款共计1239000元,被告扣除税费、管理费210630元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02837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89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时,被告支付了挖机费用3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原告才知悉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即被告的股东董线平及其妻子章清莲。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董线平支付给原告120000元,章清莲支付给原告57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6348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即被告的股东董线平及其妻子章清莲,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48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由答辩人中标承担施工业务后,公司确定由公司股东董献平和原告合作承包完成施工。福田公司已经如数向合作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的时间和数额也有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3、中标通知;4、合同协议书;5、工程内部承包合同;6、竣工验收备案表;7、工程款明细账;8、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交了证据: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10、工程款支出说明及工程款支付流转图;11、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章清莲、章清柳及董瑶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为证据7来源于建设单位的财务记账明细,与实际付款明细不同,记账是置后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对于账目的来往要进行核对,对于工程款,被告除了一笔15万多打给原告,其他全部打给案外人董瑶账户,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原告来领取;原告对证据11中董瑶、章清柳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章清莲的笔录,认为原告并未约定给董线平一半的股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曾将15万元现金交于董线平,由其出面向城发公司交纳保证金,但经核对,董线平并未交纳,案涉工程的材料均是原告购买;被告则认为证据11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结合证据10,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基本情况;证据11,可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景宁县寨山岭脚排污管网改造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发包人景宁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投资约为17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中标下浮率12.1%为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属于单价合同。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建设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留下税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后,其余由原告领取。事后,被告的股东董线平与原告口头约定一起合作。2017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景宁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3日支付给被告福田公司工程款739600元、350000元、149400元(履约保证金),合计1239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2837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的739600元转入案外人董瑶账户(系董线平女儿,账号×××84);2019年2月3日,被告再次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转入董瑶账户;2019年4月11日,被告将发包方退回的保证金149400元转入章清柳(章清莲的妹妹,该卡实际支配人为董线平妻子章清莲)银行账户(账号×××20)。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7889元;董瑶(账号×××78)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廉成亮挖机款)、2017年12月5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17年11月8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章清柳账户支付给原告计20988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6290元、50000元、57411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96179元);另,章清莲从章清柳账户支付案涉工程部分民工工资,经被告确认无异议的有10150元(其中支付给案外人蓝余法1150元、林兴然2160元、雷敏华970元、王文建3810元、翁梅景2060元);以上合计52791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建设方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留下税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后,其余由原告领取。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7889元,其余应付工程款未经原告同意即打入案外人章清柳、董瑶账户,导致原告不能实现领取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章清莲对案涉工程款的核对,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已收到的总工程款为527919元;其余应付工程款500452元,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3481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45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5元,减半收取5217.50元;由原告负担1282.50元,由被告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娟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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