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郑丽广因与被申请人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完成了项目负责人应当完成的工作,而福田公司为了节约开支,未派遣***到场管理,***只能到一家建设工程公司去上班。现郑丽广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个人所得税申报单及2014年3-8月***在龙泉留搓洲水上乐园码头工地上班,福田公司还支付了每月7000元报酬,证明郑丽广为福田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福田公司虽然于2010年12月起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但***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郑丽广为福田公司如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福田公司应依约支付郑丽广每月1800元或2500元的工资,事实上,福田公司在签约后未按月支付郑丽广工资,***也未及时向福田公司提出主张,要求支付工资或拒绝提供劳动。郑丽广一审中自认2014年3月前其在其他公司工作。福田公司实际是为开展业务基于***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和A证给其挂靠,***并未给福田公司提供真实的劳动。故原判认定***无权要求福田公司支付工资并无不当。至于2014年下半年福田公司临时指派郑丽广到龙泉市一工地提供几个月的劳动,福田公司也已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其报酬。福田公司对郑丽广其他实际到工地提供劳动的,均以检查费、出场费形式给予了相应补偿。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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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贾黎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