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三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潘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杰、苗松,均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24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无职业。
上诉人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杰和被上诉人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湾德里华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由德通公司中标承建。铁建公司自2012年8月至11月多次为德通公司所承建的“湾德里华府”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货物总价款为406070元。在2012年9月20日铁建公司与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就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要求、签收要求、价款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应为乙方即铁建公司)每供应1000立方米混凝土,乙方(应为甲方即德通公司)向乙方结算一次。不足1000立方米,按月发生量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中的约定逾期付款日期,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铁建公司依约向德通公司所承建的“湾德里华府”工地运送了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计1203立方米,总价款为406070元。2012年12月30日,***依据供货小票在铁建公司提供的总结算单上对上述商品混凝土数量及总价款进行签字确认。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另查,德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湾德里华府工程,有关顾付刚触电一事委托***处理相关事宜。此外,案涉本项目的材料费等经济往来***确认有效”。再查,2010年12月7日,德通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德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湾德里华府住宅小区工程中的5#、6#、7#、10和2#车库承包给***,但在合同落款大连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盖有“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印章,代表人后有杨洪宇签字并盖刘英斌印章,但双方均不清楚刘英斌是谁,同时在乙方代表人***签字后面也盖有刘英斌印章。***当庭表示这份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且***也未取得建筑工程分包资质。德通公司对此并未表示异议。还查,德通公司提供了一份庄公(刑)鉴通字(2013)1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盖有德通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安部门有关的立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铁建公司与德通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铁建公司作为供货人,将混凝土运送至德通公司承建的工地交付后,有权向德通公司主张货款。德通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承包给***,应有***支付货款,并否认***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资质,德通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德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次,德通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确认书均明确表明,凡牵扯本项目的材料费等经济往来,***确认有效。因此,铁建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德通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铁建公司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据向德通公司主张货款406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德通公司提出的***对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而不否认该委托书真实性的主张,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德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货款40607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10040元,由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铁建公司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铁建公司)。
原审法院宣判后,德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铁建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德通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不是真正的承建单位,案涉工程是由***组织施工并承建的,***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由***与发包方直接进行结算的,与德通公司无关。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通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亦没有享受此利益,因此一审判令德通公司支付货款与法无据。
被上诉人铁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上诉人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铁建公司作为供货人将混凝土运送至德通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德通公司理应给付货款。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现混凝土已实际用在了上诉人德通公司承建的湾德里华府项目中。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铁建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欠款应否由上诉人德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铁建公司依据生效的《商品混凝土合同》,自2012年8月至11月曾多次为上诉人德通公司承建的“湾德里华府”工程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铁建公司因此持有的《德通2012年8月-11月份汇总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在上诉人德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牵涉本项目的材料费等经济往来***确认有效”,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又因“湾德里华府”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和对外施工主体是上诉人德通公司,被上诉人铁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已实际应用到上诉人德通公司承建的工地建设工程中,上诉人德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上诉人德通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享受此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长浩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