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349号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3003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3336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房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庄河市***公园里二期小区12号楼2**6层02号住宅一套,以672452元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指定的被告***,以抵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72452元购房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签订三方协议是***找我签订的,他让我签订了三方协议,把房子抵顶到我的名头,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发下来以后给***的工人开工资用,后来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为我的征信有问题,就没有把贷款办出来,我就把房屋退给***了。
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月18日,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房协议书》,由***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商品房一套作价672452元抵房给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买受人,我方认为如果***没有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同意解除三方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公园里二期住宅小区的工程。
2019年1月18日,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一、鉴于:1、乙方承建甲方投资建设的***珠湾·公里二期住宅小区总承包工程项目(见MZWsg2018006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约1967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甲乙双方决算为准)。2、甲方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珠湾A4-02地块(公园里二期)小区12#号楼2**6层02号住宅(建筑面积115.94㎡销售单价5800.00元/㎡,房款总价672452.00元)一套商品房销售给乙方指定的买受人,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72452.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肆佰伍拾贰元整)。3、丙方为乙方指定的上述商品房的买受人。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方将上述鉴于条款中所涉房屋出卖给乙方指定的买受人丙方以抵顶应付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后在该房屋具备交房的前提下就上述鉴于条款中所涉房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72452.00元由丙方应付给甲方的购房款672452.00元抵顶3、在本协议书签署同时,甲方向丙方开具全款房屋收款收据,同时视为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了该笔工程款。4、甲方与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方按照丙方全部购房总价款向丙方提供商品房买卖发票《本协议书签署时甲方向丙方开具全款房屋收款收据同时收回),乙方按照甲方抵顶的工程款数额向甲方出具工程款发票。5、乙方与丙方达成的商品房实际售价,低于或高于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抵房价格所产生的损失差额或收益差额,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与丙方在签订与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和丙方各自依法承担。7、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甲方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应当出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8、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9、本协议自甲、乙方**及其授权代表签字、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并由***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并由***在授权代表处签字,被告***在丙方处签字。
另查,《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同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更名协议,***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备案至案外人名下。被告***未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房款,***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向***交付该案涉房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具有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告诉的利益应为通过法院的判决来保护原告的权益。本案中《抵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该房屋,被告***亦未交付购房款。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签订了更名协议,案涉房屋已备案至案外人名下,被告***已无《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抵房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均无需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已无必要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2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