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641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玉,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横水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郭寨洛栾快速通道南侧3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卫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昱,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被告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丁昊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工资本金55000元及利息3063.42元(暂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按现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共计58063.4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郑××路与××路交汇处梧桐郡项目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被告***为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从事了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于2017年5月2日申请了的审查和验收,项目楼号主管范兴锐签字确认**总完成工作量为素喷3105.23平方米,32元平方米;锚喷297.22平方米,50元平方米;工资款共计114228.36元。***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于2017年12月19日就下欠的工资款5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
被告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举证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结算单》、《委托书》及《付款委托书》上所显示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签订合同的自然人***与被告公司毫无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企业信息显示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柳水泉”,但被告提交的《开户许可证》则显示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卫涛”。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显示,自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刘卫涛一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忽略这显而易见、常识性的错误,其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与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节点以及付款节点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以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创梧桐郡项目部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梧桐郡项目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郑××路与××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梧桐郡项目C地块,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为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日常相关事宜,确保本工程顺利施工;每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按要求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等。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创梧桐郡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为410300396876366)。***向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均加盖有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10300396876366)。
合同签订后,***组织**等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2017年7月11日,***、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创梧桐郡项目部经结算,确认施工方的工程造价为93841.84元。***向该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款93841.84元。2017年7月24日,该项目部同意依据合同支付***95%的工程款89149元,另5%为质保金。2017年8月29日,双方协商扣款360元,付88789元,***出具了收据。2017年9月4日,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88789元付至***在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出具的结算文件、付款申请、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签字处均加盖有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为410300396876366)。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从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与***、**亦不相识,本案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编号为410300396876366的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为此,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之前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103110002014,该公章已交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销毁。
2017年12月19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5000元伍万伍千圆整”。**主张该借款55000元为***下欠的梧桐郡项目C地块基坑支护施工的劳务报酬。
另查明,**、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就案涉工程,双方均与***有联系,与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未有联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结算文件、付款申请、收据,中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浩创梧桐郡项目专业工程量计算单、借条等证据,并结合**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为***以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梧桐郡项目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提供了劳务,***因未全额支付**劳务报酬而向**出具借款55000元借条的事实。**主张***欠其劳务报酬55000元,证据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支付劳务报酬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请求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向**出具的借条,系***个人行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该行为予以认可,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之前使用的公章与本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确实不同,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请求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剩余未付的5%工程款系质保金。**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已于2017年9月4日收到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其与***约定有款项支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应在**催要款项时予以支付。**诉称本案的借条系其向***催要劳务款时出具,符合常理,故欠条出具之日(2017年12月19日)可视为**向***主张权利之日。***未及时支付**劳务款,会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自该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请求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将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可计利息为1796.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5000元及利息17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