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2641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博,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应兰,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凝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林,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征收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房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予以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翔、苏梅,被告经开区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博、潘应兰,第三人德尔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配套费42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20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标准4.7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原告取得位于贵阳市经开区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收取配套费4209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无合法依据,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以实际缴纳费用为4290元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配套费4290元,并从2012年7月10日起以配套费4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德尔房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开区征收中心辩称:1.原告在2012年缴纳三通费4290元,于2020年9月才主张要求退还,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收取三通费,收取后已全部转给第三人,被告并未获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在2012年取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2019年补签,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德尔房开公司述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2.第三人并未收取原告费用,在被告提交证据中也无法体现实际转交情况。3.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不应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开区征收中心曾名贵阳市小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012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案外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甲方、征收部门,共同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主要约定: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所有的小河王武村××号房屋需拆除,甲方以汇景苑A-1-4-3、汇景苑A-1-4-2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中,被告在经办人处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现房)》,主要约定:甲方因房屋征收安置工作需要,须向乙方定购商品房27套用于与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乙方所建商品房项目名称为汇景苑,房屋现状为现房,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房屋为27套(具体户型、楼层、建筑面积等详见清单),由甲方指定的购房人(即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甲方就27套安置房实际面积的总房款15989950元、维修基金合计76994元、煤气开户费合计25740元,三项费用共计16092684元。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16092684元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将被征收人的人数、所购房屋的单套面积、购房人(被征收人)姓名等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与甲方指定的购房人(被征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义务督促购房人(被征收人)在12个月内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被征收人)逾期不签订的,乙方有权收回甲方为该购房人(被征收人)订购的房屋,并退回甲方为该购房人(被征收人)支付的定购房款(包括履约保证金)。购房人(被征收人)向乙方的住房维修基金及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由购房人(被征收人)自行向乙方缴纳,也可由甲方代收后交乙方。购房人(被征收人)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事宜办理,乙方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该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汇景苑A-1-4-3房屋配套费用(煤气开户费、数字电视、独立电表)4209元、维修基金9473.62元和汇景苑A-1-4-2房屋配套费用(煤气开户费、数字电视、独立电表)4209元、维修基金12109.7元(共计30001.32元)。被告提交《被征收人缴纳汇景苑安置房煤气及维修基金明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审批表》《收款收据》《汇景苑房源表》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实际交付16092684元,包括安置房款15989950元、配套费(包含电表、数字电视、煤气开户)25740元、维修基金76994元,并表示上述费用系按照《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现房)》中关于“购房人(被征收人)自行向乙方的住房维修基金及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由购房人(被征收人)自行向乙方缴纳,也可由甲方代收后交乙方”的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收取。《汇景苑房源表》上载明的房屋27套、房款、配套费及维修基金金额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的各项金额与《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现房)》约定均一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审批表》中载明“项目名称桐荫路道路工程(小河段)、领款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金额16092684元,经办人意见一栏备注:此款包含房款、维修基金、配套费三项费用,建议拨付”,上述费用中包括原告**汇景苑A-1-4-3房屋的配套费用4290元(由于配套费中数字电视费调整需补交81元,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进行了补交),被告已按约于2012年10月29日将涉及原告户三通费共计4290元交付第三人。在《汇景苑房源表》《收款收据》均有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河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不清楚收到的上述费用是否包含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汇景苑项目A-1-4-3房屋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价格已经包含水、电建设安装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附件五所列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上水、下水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供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供暖达到,燃气达到,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附件五关于本项目内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的具体约定:1、相关设施的位置及用途;2、其他约定。
另查,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2014年2月7日的《关于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中指出:“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括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现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作为普通购房者,并不清楚是否应当交纳配套费,且在诉讼中经被告披露后才知晓实际收取人为第三人,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所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收取配套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退还所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精神,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费用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收取,并提交了《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现房)》《被征收人缴纳汇景苑安置房煤气及维修基金明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审批表》《收款收据》《汇景苑房源表》等证据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价格中已包含水、电建设安装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收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依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及《关于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中“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括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之内容,可以明确配套款应指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前必要的水、电、煤气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及安装费用。本案中,被告系代第三人收取案涉费用,第三人收取配套款应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但未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案涉费用的实际收取方应当向原告退还配套费4290元。被告提交《收款收据》显示由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河分公司确认收款,第三人德尔房开公司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第三人德尔房开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退还配套费429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收取上述配套款缺乏合法有效依据,相应的资金占用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期限从资金收取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经核算,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770.65元。原告虽主张由被告退还配套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切实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院对原告诉请支持如下:第三人德尔房开公司应向原告退还配套费4290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770.65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以4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原告交纳案涉费用时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无权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且经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披露才知晓第三人系实际收款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若第三人与被告就履行《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现房)》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配套款4290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770.65元,并以429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君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洪霞
书 记 员 姚黄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