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秋然钢板仓有限公司

辽某某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514号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人民币872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7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1589元,以872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海钢板仓及输送系统工程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钢板仓及输送系统工程设备制造和安装(含电控部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80000元,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工程决算金额为12568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人民币872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西海钢板仓及输送系统工程合同》。 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庭审辩称,被告已经支付384000元,对拖欠的数额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时应当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 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20日,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西海钢板仓及输送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板仓及输送系统工程设备制造和安装(含电控部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15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发货款,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预付发货款前,承包方提交等额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进度款支付方式:系统有载错联动试车及测试完成,经终验合格、竣工结算经甲方跟踪审计审核并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总价全额的税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一余款为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无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最终确定加工承揽费的数额为1256800元,被告支付承揽费384000元,剩余加工承揽费872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海钢板仓及输送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加工承揽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20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用872800元,并自2020年5月28日起,以87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加工承揽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4元,由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一 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