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3民初322之一号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于立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仓,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65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钢板仓加工制作款3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即“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可向某区FY提起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某区FY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FY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FY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FY应当受理。受移送的FY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FY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五项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可向FY法院提起起诉”。双方对应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提出FY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应将此案已送至某FY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某省某市某区FY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