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3430号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40.00元减半收取计3,77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