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1067号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巴彦县兴泰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
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彦县兴泰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巴彦县兴泰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保全费1260元,共计2887元,由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人民陪审员 王 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