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1729号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赉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减半收取11,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600.00元,由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