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1817号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领航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领航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9.00元减半收取1,034.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