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秋然钢板仓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797号 原告**,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山东省高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沈阳安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沈阳安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791.92元(待鉴定之后,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新民市月稻田农业产业园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雇佣了**的吊车辽A×××××干活,该吊车系**从沈阳安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同时也雇用了原告干活,在原告给吊车绑绳子的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粉碎性骨折并住院。原告了解到,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有意外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吊车投有责任险。因原告将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务工期限进行鉴定,因此相关费用,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因内固定在位,治疗未终结,未到合适鉴定时机,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其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