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2254号之一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绿丰生态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富裕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审理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绿丰生态面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审理须以另案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告黑龙江绿丰生态面业有限公司已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板仓承揽施工合同,富裕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