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2254号之二
变更保全申请人(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黑龙江绿丰生态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富裕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绿丰生态面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1403民诉前调251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黑龙江绿丰生态面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富裕县支行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0万元。被保全人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账号为xx中存款75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担保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账号为xx中银行存款7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赠与或抵押;
二、解除辽***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葫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