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3631号
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滨河花苑3号楼2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高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上海市锦天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楼裙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玉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医院,住所地太原市龙城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钧,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大医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告山西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一总承包的“山西大医院保健楼橡胶地面”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山西大医院保健楼地面橡胶地板;工程地点:太原市龙城大街99号;承包范围:橡胶地板铺装(二标段:3、4、5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诺拉橡胶地板294元/平方米。(含主材、辅料、施工人工费,不含税);面积:诺拉橡胶地板约6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约人民币1764000元,竣工后以实际铺装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即第一被告)须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工后5日内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乙方作出决算书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付款至决算金额的95%。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代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王志勇;乙方负责人为王智勇。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一递交了《橡胶地板供应及铺装合同》,被告一的现场负责人王志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工程量确认单,由被告一的现场负责人王志勇于同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确认原告实际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但是,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一要求其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给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均以发包方未能结算等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又向被告二提出结算工程款,迫于发包方(即:被告二)的督促及压力,被告一仅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1264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且要求其予以工程结算,但被告一以发包方在审计该工程为由未能支付。2016年9月21日,山西省审计厅通知被告二对“山西大医院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于2017年1月出具《审计被告》,并且要求被告二对此进行整改。原告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二给以督促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仍然未能向原告支付拖久的工程款1264000元。被告一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4年之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投保单;3、保险单;4、个人贷款合同;5、授权委托书;6、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7、还款明细。
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认为2015年双方确认了工程量,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在2019年1月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264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原告承包了被告总承包的施工工程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是与王志勇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王志勇承担合同的责任;依据原告与王志勇签订的合同,最后以实际铺装面积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看,涉案工程量尚未确定,原告以合同总价计算工程款不合理;既然工程量未确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大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山西大医院(发包人)“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3-5层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总计11496200元,承包人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为耿晓明。
2014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一总承包的“山西大医院保健楼橡胶地面”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橡胶地板铺装(二标段:3、4、5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诺拉橡胶地板294元/平方米。(含主材、辅料、施工人工费,不含税);面积:诺拉橡胶地板约6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约人民币1764000元,竣工后以实际铺装面积计算为准。工期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即第一被告)须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工后5日内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乙方作出决算书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付款至决算金额的95%。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代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王志勇;乙方负责人为王智勇。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递交了《橡胶地板供应及铺装合同》,王志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合同上未加盖被告一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工程量确认单,王志勇于同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确认原告实际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支付原告保健楼项目材料款5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山西省审计厅对被告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涉及到被告一总承包的“山西大医院保健楼橡胶地面”工程二标段的内容为“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变更橡胶地板品牌后,与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橡胶地板购买合同,材料单价不包含安装费,是按照变更前原材料统一招标时的中标价每平米293元。经对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双方口头协议是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每平米293元确定的,但未曾签订正式合同,广东爱得威公司提供虚假合同与山西大医院结算,结算工程量5907.47平方米,参考其他标段实际施工合同安装费每平米53元测算,涉嫌骗取资金31.3万元……责令山西大医院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按实际情况签订合同进行改正,核减相应工程款,避免项目资金损失。”山西大医院的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中将橡胶地板中标单价每平米293元,按审计报告要求核减为250元,每平米核减43元,结算数量为6085平方米,核减金额261655元。广东爱得威公司送审金额为9556653.25元,审定决算额8681273.52元,已付8016196元,还应付665077.52元。
庭审中,被告一不认可王志勇是其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认为原告是与王志勇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一无关。原告也未提供王志勇与广东爱得威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偿款14891.68元、违约金2624.2元(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合计17515.88元,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1520元、利息48.55元(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合计1568.55元,此后利息以未偿保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保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希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