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7421139M。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975405796X1。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578477964H。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山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按照中建通公司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所述,中建通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并且2015年1月30日,爱得威公司向中建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再未支付过。而事实上,爱得威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给中建通公司的50万元即为双方的最后结算款,爱得威公司自支付中建通公司50万元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应付而未付款项。也因此爱得威公司截止本案诉讼时从未收到过中建通公司的任何付款要求。中建通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其在2019年1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医院都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上诉人与***医院均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中建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地板供应及铺装合同》,爱得威公司并没有盖章也无授权,仅有无关的“王志勇”个人的签字,上诉人与***医院均不予认可,也印证了上诉人与***医院均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一审法院前后表述显然矛盾。(三)一审判决就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中建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在中建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爱得威公司向法庭提交已支付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原中标单位)工程材料款20万元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将山西省审计厅作出的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中爱得威公司所承包的6085平方米工程量全部认定为中建通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减轻一审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加重一审被告爱得威公司的举证责任,对涉案工程中中建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直接参照山西省审计厅作出的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判决上诉人爱得威公司应以每平米施工单价250元向中建通公司结算,结算单价认定错误。中建通公司与爱得威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单价未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一审判决在双方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参照山西省审计厅作出的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中的结算单价,属于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价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未考虑爱得威公司为顺利接洽承包涉案工程,在前期、中期和后期所承担大额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代理费、施工配合费、规费、税金、水电费、人工费、后期维修维护费等),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均判予中建通公司,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万元材料款又重复判决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本案中伟轩公司是中标单位,进行了前期施工,一审法院把已经支付的20万材料款又重复判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即使中建通公司确为实际提供工程材料一方或实际施工人,并继伟轩公司后完成了一定工程量,也应将爱得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支出的必要成本费用(包括已支付伟轩公司的20万元、施工配合费30425元--爱得威公司与山西大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该合同第39页第43条补充条款约定爱得威公司须支付总承包单位的施工配合费用,按专业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的2%”等)予以扣减。一审判决直接将山西省审计厅作出的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中爱得威公司所承包的6085平方米工程量全部认定为中建通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且要求爱得威公司参照该审计报告中每平米施工单价250元与中建通公司进行结算,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二)无合同约定而直接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爱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山西***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爱得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医院对被告爱得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爱得威公司、山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爱得威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方式承包了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标段3-5层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总计11496200元。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有被告爱得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耿晓明的签字。被告爱得威公司与被告山西***医院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承包了被告爱得威公司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二标段3、4、5层橡胶地板铺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使用的是诺拉橡胶地板,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施工的橡胶地板铺装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橡胶地板原中标单位是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轩公司”),伟轩公司退出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8日,被告爱得威公司向伟轩公司支付大医院保健楼项目材料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爱得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大医院保健楼项目材料款50万元。
2016年9月26日至12月5日,山西省审计厅对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2016年12月30日,山西省审计厅作出了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及关于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载明: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爱得威公司施工期间变更橡胶地板品牌后,与原告签订橡胶地板购买合同,材料单价不包含安装费,是按照变更前原材料统一招标时的中标价每平米293元。经对原告调查,双方口头协议是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每平米293元确定的,但未曾签订正式合同,爱得威公司提供虚假合同与山西大医院结算,结算工程量5907.47平方米,参考其他标段实际施工合同安装费每平米53元测算,涉嫌骗取资金31.3万元……责令山西大医院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按实际情况签订合同进行改正,核减相应工程款,避免项目资金损失等。2017年2月26日,山西大医院(山西医学科学院)作出晋医请(2017)13号文件--关于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该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中将橡胶地板中标单价每平米293元,按审计报告要求核减为250元,每平米核减43元,结算数量为6085平方米,核减金额261655元。爱得威公司送审金额为9556653.25元,审定决算额8681273.52元,已付8016196元,还应付665077.52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原告为乙方,被告爱得威公司为甲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橡胶地板供应及铺装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山西大医院保健楼橡胶地面橡胶地板,承包范围为橡胶地板铺装(二标段:3、4、5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诺拉橡胶地板294元/平方米(含主材、辅料、施工人工费,不含税);面积为诺拉橡胶地板约6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约人民币1764000元,竣工后以实际铺装面积计算为准;工期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工后5日内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乙方作出决算书,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付款至决算金额的95%;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代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王志勇,乙方负责人为王智勇等。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王志勇”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委托人签字。另原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显示三四五层橡胶地板经初步核量为6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实际铺设面积数量为准。在总承包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爱得威公司的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及“王志勇”的签字及“2014年10月10日”的字样,监理单位处为空白。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爱得威公司认为王志勇不是其员工,原告是与王志勇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王志勇承担,该合同与爱得威公司无关,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印章并非爱得威公司所刻,且没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爱得威公司向伟轩公司支付的20万,被告爱得威公司陈述因伟轩公司也进场进行了施工,向其支付了材料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其进行施工,原告进场时是毛墙毛地,施工单位必须要与发包方或者总包方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方能入场,伟轩公司仅是中标单位并非合同的承包方,且爱得威公司并未提交伟轩公司入场及施工的相关资料,爱得威公司向伟轩公司支付2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中标地板不符合山西***医院的要求,质量差,才另选取了原告的材料。
再查明,被告山西大医院于2019年9月5日更名为山西***医院。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橡胶地板供应及铺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银行凭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招标公告、兴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借款审批单、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关于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关于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等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爱得威公司与被告山西***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爱得威公司系被告山西***医院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3-5层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虽原告提供的《橡胶地板供应及铺装合同》中未加盖被告爱得威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关于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关于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爱得威向原告支付大医院保健楼项目材料款50万元和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爱得威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施工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爱得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所做工程涉案价款金额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爱得威公司无书面合同,只能参照山西省审计厅对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中包括对涉及到被告爱得威公司总承包的“山西大医院保健楼橡胶地面”工程二标段进行了相应审计及整改认定,责令山西***医院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按实际情况签订合同进行改正,核减相应工程款,避免项目资金损失。被告山西***医院作出关于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中将橡胶地板中标单价每平米293元按审计报告要求核减为250元,每平米核减43元,结算数量为6085平方米,核减金额261655元。被告爱得威公司送审金额为9556653.25元,审定决算额8681273.52元,已付8016196元,应付665077.52元。山西省审计厅作出的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客观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本案被告爱得威公司承包范围内所做工程的涉案工程价款情况为:每平米施工单价核减为250元,结算数量为6085平方米,工程总价应计算为6085平方米×250元/平方米=1521250元。核减被告爱得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500000元,被告爱得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021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医院是本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且山西***医院作出的关于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中也记录了还应付被告爱得威公司665077.52元的情况,故被告山西***医院应当在未付工程款665077.5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爱得威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爱得威公司向伟轩公司支付的20万元,被告爱得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伟轩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在此前提下,不宜将该费用视为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爱得威公司可另行向伟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爱得威公司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且山西省审计厅审定施工面积后,并在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是在山西省审计厅审计后,再给予被告爱得威公司一定合理时间的履行宽限期,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从山西***医院就审计报告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较为合理即2017年2月26日,故被告爱得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021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爱得威公司的工程款欠付原告的本金部分已经超出被告山西***医院需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山西***医院在欠付范围内不需再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工程完工并可进行结算时,结合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可以与被告爱得威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应当是施工面积审定后,本案中施工面积的审定由山西省审计厅就本案工程作出审计报告的确定的即2016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2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1021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西***医院在欠付的工程价款665077.52元范围内对被告**未付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向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山西***医院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3-5层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关于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上诉否认该事实,但其在原审陈述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审被告亦对此不持异议,同时,结合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山西大医院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医疗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工程分包施工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审计厅作出的晋审投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客观真实,认定工程涉案价款为:每平米施工单价核减为250元,结算数量为6085平方米,工程总价应计算为6085平方米×250元/平方米=1521250元。核减已付的材料款5000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1021250元,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要求核减合理费用的请求亦未向法庭举证,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案外人伟轩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0万元,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伟轩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该费用视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吕 斌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