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源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全来,被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综训馆网球场弹性面层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网球场弹性面层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体育场综合训练馆;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60%工程款,工程决算并审计后扣除质保金5%并付尾款3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的期限一周,自次日起,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甲方款项汇达乙方账号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13日,双方对工程作出决算,工程决算款为98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36000元、6万元,共计支付296000元,尚欠684000元未付。按照决算价98万元(合同款总额)计算,被告每日应付原告违约金9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4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约3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山西省体育中心室内网球场于2011年建设完工,被告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通过省体育局和项目甲方即山西省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协调,从被告处分包此项目,并承诺可以垫资。第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决算,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决算书和欠款数额,双方在过去几年中一直互有沟通,被告也曾向原告付款,并非故意拖欠,被告还曾提出以车顶账,但原告置之不理。第三,由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并审计后扣除质保金5%并付尾款35%,而目前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故不能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仅应支付60%的工程款,共计58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与96000元,共计支付296000元,故现在尚欠原告292000元。第四,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并审计后才能付款,但由于被告无权进行审计,只能待工务局审计完毕支付被告款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1年项目建成后,工务局由于体育中心项目超概3亿元,便没有再向任何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目前调概程序已经结束,并完成批复,不久就会有明确的解决办法,被告已经与工务局沟通,该局愿意出具被告在山西体育中心所有承揽工程经审计后的欠款总额。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针对双方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所谓的决算是指原、被告之间的决算,而双方决算已完成。被告所称的工务局与其之间的决算、审计是否完成,工务局完成决算后才能向其付款等情形,只能约束被告与工务局,不能约束原、被告,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辩称的以车顶账的问题,由于北京车辆指标的原因,原告不能接受该车辆。第三,被告辩称只有工务局才有权审计,是指该局对于被告整个大工程的审计,而合同中所指的审计已经完成,因为不审计双方就无法得出98万元工程款的决算。
被告补充答辩,原、被告之间的审计仅是针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综训馆网球场弹性面层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网球场弹性面层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体育场综合训练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网球场弹性面层施工,工程量约5352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工程工期为20天,合同全部工程所需材料及物资均由乙方自购;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60%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并审计后扣除质保金5%并付尾款3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的期限一周,自次日起,每延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甲方款项汇达乙方账号日止,或双方另行商定之合同解除日止;双方还对责任义务、施工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竣工与验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决)算总价为98万元整。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36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6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QQ聊天平台向原告发送一份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山西省体育场综合训练馆弹性面层材料款共计6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托收凭证两份、记账凭证一份,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QQ聊天平台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一份,以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双方已针对工程造价予以决算,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提出其无权进行审计,只能待工务局审计完毕并支付其款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答辩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故不论工务局是否对被告进行审计与付款,均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另外,自决算至今已过一年期限,故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84000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1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仅为原告实际损失即684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05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4000元与违约金205200元,共计8892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元,被告太原市中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