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75445号
原告: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95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启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闫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原告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川启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