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441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625,395.15元;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后勤厨师,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入职时,原、被告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5年4月起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9年7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该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工龄补贴、奖金及技能津贴,不含加班工资。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的工作时间7时至18时,2015年4月起工作时间调整为6时至18时,2020年3月起工作时间调整为8时30分至17时。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在周末及节假日加班,此期间原告每天都上班。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均要求原告加班。2017年3月1日起,被告实行钉钉考勤,在此之前为纸质及指纹打卡考勤。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2020年3月起以裁员为由降低原告的基本工资。
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裁决结果,不认可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食堂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按公司工资体系分配,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包括基本工资差额、工龄工资、奖金)。仲裁时,原告主张工资组成包括有标准工资、工龄补贴、奖金、技能津贴等,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包括切菜、炒菜、搞卫生、打菜、擦桌子等。被告则主张工资组成中的技能津贴即加班工资。2020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8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99.12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3,44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则按照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5,239.12元。
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资单(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19年9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银行对账记录、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旨在证明工资单中无加班工资的项目,从钉钉考勤记录看,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工资单、钉钉考勤记录不认可,对银行对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3.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考勤管理制度及补充说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钉钉考勤记录及汇总表等证据,旨在证明工资明细中的技能津贴就是加班工资,被告处规定的工作时间8时至17时(午休一小时),钉钉考勤记录反映的17时之后的计入加班时间,按此统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工资明细表,也不认可被告关于技能津贴即加班工资的说法,且被告在仲裁时先后提交两份不同的工资明细表;对考勤管理制度及补充说明不认可,原告不知晓该制度;对钉钉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截屏一致;对考勤汇总表不认可,每天8时之前也应计入加班时间。
4.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奖金、工龄补贴、技能津贴、高温费等组成,其中技能津贴金额不固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调解主张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就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就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单、银行对账记录、钉钉打卡记录无法对应一致,无法有效证据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另鉴于被告提交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钉钉考勤记录,本院予以一并核算。从钉钉考勤记录看,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工资中的技能津贴即加班工资。其一,据原告所述,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入职便存在大量加班事实,而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但原告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安排原告在厨房工作,因厨房工作的特殊性,钉钉打卡记录中“上班打卡”、“下班打卡”的中间时间段,并非全部属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事实上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饱和。原告主张“上班打卡”、“下班打卡”的中间时间段均属于工作时间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其三,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的银行对账记录一致,且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时提到的工资组成、原告保管的工资单也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对应一致,现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但鉴于工资明细由用人单位制作及保管,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看,被告每月支付工资中包括有技能津贴,虽未指明“加班工资”的项目,但结合原、被告长期以来履行权利义务的方式,以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而工资组成中的“技能津贴”金额不固定,该津贴的支付情况又与原告所述加班情况对应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计付“技能津贴”时考虑原告存在的加班情况,即被告关于“技能津贴”即加班工资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仲裁委经核算后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99.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已经按此金额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分析,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625,395.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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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