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57318881。
法定代表人:钱得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282600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枞阳县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浮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518133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红公司)、原审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枞阳县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得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兴公司与万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只向厚红公司承担货款411600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厚红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2018年2月13日厚红公司收到上诉人20万元货款,理应从本案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可见一审法院明显错误,为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厚红公司辩称,***所述厚红公司收到其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厚红公司没有收到此款。所谓的20万元收条,实属厚红公司收到***的收条后出具的反收条。截至2018年1月26日,***欠厚红公司钢材款6116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683600元。2018年2月13日,***提出将***欠***的工程款抵付给厚红公司20万元,钱得友同意后,***向钱得友交付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桃源商住楼;今收人***、2018.2月13号”。钱得友收到此收条后,***要求钱得友出具收条,钱得友因不识字由其公司员工左某代写“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2018年2月13号”的收条,钱得友在该收条上签名。之后,钱得友持***的收条要求***付款20万元,***以其与***之间工程款未清算、不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故钱得友仍保留***出具的收条。***否认其欠***20万元债务,***转让的债权不是有效存在的债权,其转让债权行为无效。***自2018年1月26日起未向厚红公司支付欠款。
厚红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兴公司、万佳公司给付货款683600元及利息(以68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乙方)与鸿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浮山旅游商贸城2号楼及扩建A、B、C、D楼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包括工程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全部工程2012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6858000元;***按工程有关规定全面承包,自负盈亏;鸿兴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教育费附加)。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13年3月8日,厚红公司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预定各类型号钢材600吨,钢材规格双方约定,价格按市场价格另加180元/吨计算;***在10个月内向厚红公司提货钢材应达到600吨,不足600吨的差额吨位,***按200元/吨支付给厚红公司违约金;厚红公司垫资人民币30万元,超出部分货款,提货时付清(先付款后提货);垫资货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从提货时起,按每月1.5分计息,20万元从现在起10个月内付清,否则10个月以后,全部未付货款按每月2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厚红公司依约向***供货;***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1月26日,***尚欠厚红公司钢材款611600元和利息72000元,合计683600元。2018年1月26日,***向厚红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钱得友钢材款及利息683600元。后厚红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厚红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厚红公司依约向***供货,但***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厚红公司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厚红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厚红公司要求鸿兴公司、万佳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厚红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鸿兴公司、万佳公司均不是该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厚红公司对鸿兴公司、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16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月26日以前的利息72000元;2018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2018年2月13日,***是否向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得友偿还了欠款20万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钱得友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钱得友,2018年2月13号”。***以该收条证明其于2018年2月13日向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得友偿还了货款20万元。对该份证据厚红公司质证称,2018年2月13日***既没有以现金付款,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厚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于2018年2月13日交付给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得友的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桃源商住楼;今收人***,2018.2月13号”。厚红公司称,本公司收到该份收条后,按***要求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即上述***提交法院的收条;之后本公司向***没有索要到钱款,故本公司仍保管***出具的收条。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有无于2018年2月13日经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的凭证,也不清楚是以现金方式还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需待庭审后向***核实;之后,***的诉讼代人向一审法院称“经核实系现金支付”。本案二审中,厚红公司申请的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称,本人原为厚红公司开车送货员工,2018年本人随同钱得友到铜陵市一品江山小区饭店与***协商货款偿还事项;***以***应付的工程款向钱得友抵付货款,经钱得友同意后向钱得友交付一份***收到***付款的收条,并要求钱得友也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因钱得友不识字,本人为钱得友代写了出具给***的收条,当日***没有向钱得友付款。***的诉讼代理人称,***是用20万元现金支付的货款;付款地点和证人左某是否在现场,诉讼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交给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得友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桃源商住楼;今收人***,2018.2月13号”。同时,钱得友也向***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钱得友,2018年2月13号”。厚红公司称,2018年2月13日,***向钱得友提出将***欠***的工程款20万元抵付给厚红公司;经钱得友同意后,***交给钱得友一份向***收取2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同时,***也要求钱得友出具收到20万元钱款的收条,因钱得友不识字,故由厚红公司员工左某代写收条,并由钱得友本人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名;之后,钱得友持***所写收条向***索要工程款20万元,***以其与***之间工程款未清算、不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以2018年2月13日钱得友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偿还所欠厚红公司货款20万元是现金支付。对此主张,厚红公司不认可,并以同日***交给钱得友的收条,证明***是以委托钱得友向***追索20万元工程款方式抵付欠款;并由代钱得友书写收条的证人左某证明该事实。由于***对其付款地点、在场人员、现金来源、有无取款银行凭证,以及前期有无大额现金支付货款等事实,均未当庭作出陈述;且在***提交的收条上,钱得友未写明收到现金。因此,该收条不足以证明***于2018年2月13日以大额现金方式向钱得友支付了货款20万元。
综上所述,***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虽提交了钱得友出具的收条,但厚红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当日未发生***向钱得友支付大额现金行为,因此***提交法院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大额现金交付事实。***上诉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作评判虽属不当,但判决结果无误,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